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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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曾炳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許伶
       洪邦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賠償,經被告函覆拒絕理賠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供被告
於104年8月19日新北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
,是原告對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
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7月13日早上7時26分許以手機向被告119報案
,結果救護車於7時51分許始○○○區○○街○○巷○號3樓
救人,慢了10多分,還說原告7時7分就報案,說其5分鐘
就到,明明疏失,還推卸責任。
(二)原告之太太(即訴外人 王淑華 )當天因高血壓引起腦中風
,屬重症很危急,上車後請求救護員送台大醫院,有告訴
救護員因 恩主 公醫院設備及醫療風評不佳,故要求不要送
恩主公醫院,但其不聽,還是送恩主公醫院,結果經一個
多月,原告之太太就被醫死,而且事後得知要送台大可切
結,但救護員是公務員居然故意不聽,不讓原告切結,其
重大過失及怠於執行執務才造成原告之太太死亡,其因果
關係很明顯,明明可切結送台大,但當天被告之救護員卻
不給切結,如果當天有切結送台大醫治,就不會造成死亡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怠於職行職務之嫌。
(三)明明可以切結送台大醫治,可是被告之救護人員不但不給
切結還故意加速送恩主公醫院,而原告之太太就被醫死了
,如果當天被告之救護人員肯讓原告簽切結書送到台大醫
治,原告之太太就可救治,這是被告之救護人員怠職造成
的,而被告至今還不承認有疏失,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爭執之事項:
⑴本局所屬救護人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
利?
⑵本局所屬救護人員執行職務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於爭點之陳述:
⑴1.被告所屬119指揮中心於103年7月13日7時7分接獲110轉
報有民眾身體不適,旋派遣三峽91救護車及所屬隊員張國
濤、 莊鎮毓 前往救護地點○○○區○○街○號3樓,抵達時
間為同日7時12分,嗣○○○區○○街○號3樓住戶表示未
報案,救護人員以無線電回報,經119指揮中心確認救護
地址為和平街29巷7號3樓,隨即前往該址,從最初抵達地
○○○區○○街○號3樓到原告曾炳祥先生住家和平街29巷
7號僅相距90公尺,期間路程步行僅需1分鐘過程中並無任
何之延宕。 嗣張 、莊2位救護人員到達原告曾炳祥家中現
場確認患者王淑華之生命徵象:「患者對疼痛有反應,GCS
:E1V1M4,呼吸約18次/分,橈動脈摸的到,血糖235mg/d
l,給予患者氧氣鼻管4L/minSPO2:98%」,隨即將患者
搬運至救護車上並於同日7時36分抵達醫院,並無遲延救
護。
⑵2.原告起訴狀稱其以手機0000000000於同日7時26分始向
本局報案與本局指揮中心案件資訊記錄表所紀錄時間同日
7時7分明顯不同,又稱本局所屬救護人員同日7時51分始
到其家中救人亦與本局指揮中心案件資訊記錄表所記錄時
間與救護紀錄表差距甚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
告曾炳祥就其有利之事實可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調取通訊紀錄佐證報案時間,或向三峽恩主公醫院調取
急診病歷查詢患者當日到院時間作為舉證方法,然原告曾
炳祥捨此不為,空言指摘本局有過怠疏失並不可採信,反
觀本局所提供指揮中心案件資訊記錄表與救護紀錄表性質
上屬公文書,真實性毋庸置疑,況且本局所屬同仁當無甘
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偽造或變造相關紀錄來排除國
家應負擔責任之動機存在,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⑶3.依據緊急救護辦法第5條規定:「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
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及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之規定:「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
醫療機構。」賦予救護人員裁量評估傷病患病情嚴重程度
並依據轄內醫院緊急醫療能力、收治量能(如醫院急診室
已通報滿床滿載等及交通狀況等多重因素之綜合判斷,決
定所應送達就近且適當的收治醫院,以維護緊急傷病患生
命權益,此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20日衛部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稽。被告所屬張、莊2位救護人員於現場初評
患者GCS<13意識昏迷屬危急個案,依前揭規定就近將患
者送往急救責任醫院即三峽恩主公醫院進行急救處置;然
而患者家屬要求救護人員指定送往台北市台大醫院。該院
距患者住所路徑時間大於15分鐘且有延誤就醫之虞,嗣經
救護人員再三解釋說明危急個案應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後,家屬當時亦接受救護人員專業判斷,將病患送往三峽
恩主公醫院,況且三峽恩主公醫院符合新北市急救責任醫
院急重症病人之24小時專科處理能力,擁有神經內、外科
之照護設備及能力,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
之處。
⑷4.原告起訴狀稱其事後得知訊息,可透過填寫切結書之方
式,要求救護人員送往指定之台大醫院,救護人員故意不
讓其家屬切結,如果當天有切結送到台大醫治就不會造成
死亡結果云云。惟按94年4月28日修正前緊急救護辦法第5
條規定:「緊急傷病患之接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
醫院或就近適當醫院。但病情特殊,必要時得應傷病患者
本人或其隨從家屬要求至其他醫院」考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之修正說明:「二、現行條文但書立法意旨本在於提供便
民選擇,惟施行以來,卻成為患者或其家屬據此要求往特
定醫院,實務上常滋生諸多困擾與爭議,往往造成浪費救
護資源或遭受病患家屬抗議檢舉情事。三、為維護消防救
護人員執行救護勤務專業判斷空間,及減少救護人員執行
勤務時所生爭議,並適時兼顧患者或家屬的特殊需求,爰
刪除本條但書規定」。依前開修正說明可知,前開法律亦
賦予救護人員擁有專業判斷之選擇裁量,決定所應送達就
近且適當的收治醫院,又緊急醫療救護屬給付行政之一環
,礙於國家資源有限之情形下,透過國會之立法或由中央
主管機關審酌其政策目的決定給付內容,並訂立相關之規
範作為執行人員依循之準則,執行機關所屬人員如已依相
關規範執行即難謂其有不法。尚且現行之法制層面亦無原
告曾炳祥所稱切結後即可要求救護人員送指定醫院之法律
依據。
⑸5.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其中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須先肯
定「條件關係」,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如二者皆
能符合,即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相當性」之審認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查本件本局所屬救
護人員將患者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2個月後,固發生死亡
(病逝)之條件事實,然此事實並無相當性,參以原告曾
炳祥所提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為患者王
淑華急診就醫2個月後病逝主要原因,客觀上難認此因病
死亡之事實與前開原告起訴主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
告所屬救護人員依現行法令執行救護任務,並無應受社會
非難之過咎,是原告請求本局應賠償其30萬元,自屬無據
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
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13日早上7時26分許
以手機向被告119報案,結果救護車於7時51分許始○○○
區○○街○○巷○號3樓救人,因原告之太太(即訴外人王淑
華)當天因高血壓引請腦中風,屬重症很危急,上車後請
求救護員送台大醫院,有告訴救護員因恩主公醫院設備及
醫療風評不佳,故要求不要送恩主公醫院,但其不聽,還
是送恩主公醫院,結果經一個多月,原告之太太就被醫死
,而且事後得知要送台大可切結,但救護員是公務員居然
故意不聽,不讓原告切結,其重大過失及怠於執行執務才
造成原告之太太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發票2張、醫療費用收
據、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
被告雖對於前揭時地將原告之太太(即訴外人王淑華)送
往恩主公醫院治療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指揮中心所提供之案件資訊記錄表、
Google地圖1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衛
生福利部102年11月2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
北市急救責任醫院-急重症病人24小時專科處置能力一覽
表、緊急救護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94年4月28
日修正版本)、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為證。經查:
⑴1.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惟觀其內容,僅能證
明原告之太太(即訴外人王淑華),因腦中風而經被告之
救護員護送至恩主公醫院醫治,而原告之太太後來在恩主
公醫院醫治約2個月後,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至
於原告之太太死亡,是否因被告之救護員未依原告之請求
將其太太送往台大醫院醫治有關?則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
法據以證明。
⑵2.況依被告所提之94年4月28日修正前緊急救護辦法第5條
規定:「緊急傷病患之接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
院或就近適當醫院。但病情特殊,必要時得應傷病患者本
人或其隨從家屬要求至其他醫院」等語,而修正後第5條
第2項規定「緊急傷病患本人或其隨從家屬要求送至前項
以外之醫療機構者,得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
規定收取費用」等語。經本院審酌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
正說明:「二、現行條文但書立法意旨本在於提供便民選
擇,惟施行以來,卻成為患者或其家屬據此要求往特定醫
院,實務上常滋生諸多困擾與爭議,往往造成浪費救護資
源或遭受病患家屬抗議檢舉情事。三、為維護消防救護人
員執行救護勤務專業判斷空間,及減少救護人員執行勤務
時所生爭議,並適時兼顧患者或家屬的特殊需求,爰刪除
本條但書規定」等語,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知,前開法律
亦賦予救護人員擁有專業判斷之選擇裁量,決定所應送達
就近且適當的收治醫院,又緊急醫療救護屬給付行政之一
環,礙於國家資源有限之情形下,透過國會之立法或由中
央主管機關審酌其政策目的決定給付內容,並訂立相關之
規範作為執行人員依循之準則,故被告機關之所屬人員如
已依相關規範執行即難謂其有不法。此外,就現行之相關
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之切結後即可要求救護人員送指定醫
院之法律依據,是原告聲稱事後得知要送台大可切結,但
救護員居然故意不聽,不讓原告切結等語,並無足採。
⑶3.又即便原告主張之經其切結,可要求被告之救護員將原
告之太太轉送台大醫院救治為真,惟查,依原告所提醫療
費用收據記載,原告之太太是自103年7月13日起至103年9
月14日止,在恩主公醫院接受約計2個月之醫治,而依死
亡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的太太之死亡原因是因肺炎併敗血
性休克而死亡,此與被告之救護人員未依原告之請求將其
太太送台大醫院醫治無關,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救
護員之行為與原告之太太死亡,致使原告受損害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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