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0號
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