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二號
原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原告公司開立帳號為二九一五─六之帳戶,並簽具委託買賣証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陸續買進一百七十六張順大裕之股票,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嗣後因被告於其他券商發生信用違約之情事,原告依兩造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處分被告之擔保品,抵償被告融資金額、利息及手續費後,尚不足四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依上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立即清償上述不足之費用,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上述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証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信用交易擔保品處分明細表一份、委託書影本十一張、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九張、存証信函一份及融資差額追繳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買賣証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擔保品處分明細表、委託書、買進賣出報告書、存証信函及融資差額追繳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