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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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列徵台中縣清水鎮六十八年次役男之陸軍一般常備兵,其應受徵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陸軍一八四○梯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陸軍一八四三梯次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陸軍一八四五梯次之常備兵入營,詎甲○○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而其應受徵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陸軍一八四○梯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陸軍一八四三梯次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陸軍一八四五梯次之常備兵入營,乃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而未報到等情,已據其父親乙○○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兵籍表影本一紙、陸軍常備兵役男交接名冊(未報到)影本兩紙及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影本三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右開犯行,並具狀辯稱其於受常備兵徵集前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病,目前仍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並非無故不入營服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須以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避免此項徵集之意圖,應於判決內詳予審認論敘,方稱適法。又所謂『應受徵集』,係指行為人無緩徵、免役、禁役或志願役等法定原因事由,依法應受徵集以盡服兵役之義務者而言。如行為人係依法不應受徵集之人而誤為徵集者,即與本款之特別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罹患精神分裂病,其病史源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現有社交退縮、妄想、情緒不穩、自殺意念等病狀,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證。又據被告之輔佐人即其父乙○○前於偵查中受警員查訪時陳述稱:「第一次(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陸軍一八四○梯次徵集時)有辦理疾病延期徵集。」,此與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兵徵字第三一四一一九號覆函:「民六十八年次役男甲○○乙員應徵本縣陸軍第一八四0梯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徵集入營,因病申請延期徵集入營,經核與徵兵規則第五十三條延期徵集事故表附件三十五第二類規定相符准予延期徵集入營。核准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俟原因消滅後併列入適當梯次徵集,本府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兵徵字第三五八六一號申請書核准在案。」互核相符,有前開函文及該函檢附之甲○○核准延期徵集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再者,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稱:「(本院問:甲○○有無驗退?)答:目前辦理中。」、「(本院問:徵召前為何未辦理體格檢驗申請驗退?)答:當初甲○○不願就醫,我們是透過他國中老師溝通後,他才願意去檢查」等語,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複檢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中央體位審查組審定為免役體位,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府兵徵字第三三一六九七號函一份及隨函檢送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體位變更申請複檢役男複檢處理名冊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有逾入營期限五日之情事,惟被告既患有精神分裂病,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徵集之意圖,當非無疑;且其嗣後為體格複檢,業經判定為免役體位,事實上屬不應受徵集之人,由此亦足認其並非無故逾入營期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