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丙○○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路「光華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丙○○所經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十二日給付二千六百九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在標的物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依約僅能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竟於取得上揭機車後,僅付款四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該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遷移他處,致債權人丙○○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代理人 吳家鋒 指述甚詳,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而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得債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遷移,且未依約繳交期款,其顯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至明。是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