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德國馬克伍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點肆拾伍元、美金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新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有公司)為便於在原告處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日向原告訂立開發信用狀既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內,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並約定於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利息則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扣款日起至被告還款日止,按原告牌告外幣貨款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五與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新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陸續出具信用狀四紙,經原告墊付信用狀金額與國外受益人。詎原告於清償期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屆至向新有公司請求清償,惟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而被告張文儀、丙○○、戊○○、甲○○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簽具保證書,連帶保證新有公司之上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既融資契約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信用狀四件、原告國外銀行代理扣帳通知書四件及保證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信用狀、原告國外銀行代理扣帳通知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德國馬克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點四十五元、美金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