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開始借住在友人乙○○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宅中,翌日晚上,乙○○發現丙○○在使用俗稱FM2之藥片,乃予以勸阻並將剩餘藥片藏匿,而丙○○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發現藥片不見後,即在乙○○前揭住處外面,請求乙○○交還藥片,惟乙○○表示不肯並逕入屋內將門鎖住,丙○○則撞開門板追入繼續索討,乙○○乃憤稱要出外打電話請人將丙○○載走,丙○○聞後即稱「妳敢出去看看,妳出去我就放火燒房子」,乙○○以為丙○○在開玩笑而不予理會並出門欲到巷口撥打公共電話,丙○○見狀甚為不悅,即基於放火燒燬乙○○前揭住宅之犯意,從身上掏出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置於屋內椅子上之一件毛衣並丟棄在房間後離開現場,而該被點燃之毛衣迅即延燒屋內其他物品引燃大火,除乙○○之前揭住宅全部付之一炬外,並將緊鄰之同弄四號丁○○住宅、六號 羅阿環 住宅、八號甲○○住宅燒燬。警察隨即在現場查獲丙○○,並扣得其用以點燃毛衣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向乙○○取回藥片不果,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乙○○前揭住處內毛衣之事實,惟否認有放火燒屋之故意,辯稱:伊說要放火燒房子只是要嚇唬乙○○,且伊離開前,有用腳將毛衣上的火苗踩熄,不知竟仍釀此災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丁○○、羅阿環、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前述四間房屋被燒燬後之照片五十二幀、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打火機一個扣案足憑,而觀諸該些照片,可知該四間房屋之整體結構、屋內隔牆、家具陳設,已大部分被燒燬成碳化狀,調查報告內容亦指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為起火戶,乙○○指稱目擊丙○○以打火機點燃東西,丟向前段房間內引燃火警,與勘查燒損火流大致吻合」;又被告雖自始稱其有將點燃的火苗踩熄才離開,惟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果有將火苗踩熄,怎會造成如此巨災,縱其點火之後確有踩熄之中止動作,但火災之結果既仍發生,被告放火之責任即無由減免,再被告於點火前,確實有向乙○○表示要放火燒屋,可信其當時應有放火燒屋之故意,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放火燃燒處係被害人乙○○居住之房屋,延燒處為丁○○、羅阿環、甲○○居住之房屋,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索藥恐急而為本犯行、頗具悔意、造成之災害甚鉅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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