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國民新村一七九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示,乃不適用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押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辯稱係用來將護肝藥劑打入點滴內,並非供作施打海洛因之用,本院審酌被告是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為其施用方法,且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殘留有海洛因,故尚難認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