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陳世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本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八、行政法院。本法第57條第1款及第8款分別明文定之。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缺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明文定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上所載起訴之聲明,僅載有「②原告,提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有記載未臻明確之缺漏。又其訴狀上所載訴訟標的,係記載「訴願決定日期字號:①苗栗監理站機關101年9月19日字號竹監字號第裁54-F00000000號。收受訴願決定日期:101年12月26日」,原告之訴訟標的雖誤以「訴願決定」名之,惟尚能辨認原告應係欲對該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上開交通裁決之作成日期記載與原告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裁決日期,顯有出入而無法特定究係對何者提起訴訟。復其訴狀上尚有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記載錯誤、漏載行政法院名稱等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缺漏,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下午13時30分,經郵務機關送達於原告住所即苗栗縣○○鎮○○街○○巷○號,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
1項第2、3款、第57條第1、8款、第273條之3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