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鄭楊晨
       歐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4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05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楊晨、歐建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
進行,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1日20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
(三)行為:員警於因接獲民眾報案於前揭時、地有妨害安寧之
情事而抵達現場,警員欲對在場多名男子盤查身分時,被
移送人歐建宏佯以員警打落其手機,被移送人鄭楊晨亦藉
故對員警大聲咆哮,聚眾喧嘩,致礙員警公務之進行。
二、訊據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行云云。惟據員警密錄
器錄影光碟之畫面顯示,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確實
有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之行為,此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
碟可按。此外,並有員警 陳吉富 之職務報告1份可證。從而
,被移送人之上開非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
定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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