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44號
原告 郭濬鉞
被告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4月5日被告社區之建築物17樓外牆磁磚剝落砸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門前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及車頂刮傷,原告因此花費新臺幣(下同)15,237元(含零件12,047元、鈑金3,190元),並受有2日維修期間交通費2,000元之損失。兩造已經多次調解,被告迄今拒不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社區主委正交接,並非有意要拖延,且有保險公司可以談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函文、系爭車輛修理前後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19-35、75、77頁),被告並未爭執(見卷第88頁),足徵系爭車輛當時確因被告社區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車頂之情事。再者,公寓大廈之外牆原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舉證證明對於大樓外牆磁磚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是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其責,即可推定被告疏於照護致磁磚剝落而砸毀他人物品,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稱:擋風玻璃壞了,當然要換新的,怎有折舊問題云云。然汽車乃眾多零件之結合體,在汽車量產規格化、材料交易自由化、客製化之時代趨勢下,新舊零件均各有獨立之交易價值、交易市場,得以獨自拆卸後、分別交易,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上限既本係「回復」物之「應(原)」有狀態,故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情形下,自應扣除折舊價額,始與物之原有狀態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是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237元,係包含鈑金3,190元、零件12,047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卷第77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2年6月15日,至112年4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5年4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05元(計算式:12,047×1/10=1,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3,19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395元(計算式:1,205+3,190=4,395)。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網路計程車資單趟預估費用、系爭車輛於嘉陽高中之通行證為證,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後,因需通勤上班而支出2日交通費用2,000元等語,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汽、機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需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修理期間內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次查,原告固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實際修理天數,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繕項目、位置、車行工料分配及工時需求結果,本院認系爭車輛維修日數2日工作日尚屬合理,另佐以前揭計程車網站車資試算結果,自原告住家至上班地點,原告以單趟車資試算結果為500元,亦非無理,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2,000元(計算式:500×2×2=2,000),尚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95元(計算式:車損4,395元+交通費之損失2,000元=6,39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5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