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五號上訴人 巴東瑞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認。如當事人未爭執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且第二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該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六十號解釋參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上訴人巴東瑞受僱擔任砂石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班途中,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某產業道路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被害人林庭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上訴人未有業務上之過失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並無顯然不屬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始終辯稱上訴人如有過失責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七、一○一、一○二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陳稱其所犯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之案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爭執,因此得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且本件揆之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六十號解釋意旨,自應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正本附記事項記載如不服原判決,應於原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之意旨,而未限定於檢察官,雖有疏誤,然上訴人仍不得因此反於法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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