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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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八號再抗告人 王雪嬌 代理人 胡世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 林劉明珠王禮瑞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七號債權人林劉明珠與債務人王禮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板橋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異議之訴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與前已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之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相同,則板橋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即無不合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再抗告人向板橋地院提起之訴訟(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即令非屬異議之訴,而係確認之訴,亦與上開規定不合。至再抗告人能否提起確認之訴,板橋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有無違誤,則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否停止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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