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已於民國98年7月14日刊登於聯合報。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本件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略以:本件支票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所簽發,本欲交付與來往廠商,但在未交付之前,不知如何遺失等語。準此,本件支票既係由聲請人之配偶簽發但尚未交付他人即遺失,則聲請人至多僅係為其配偶占有本件支票之人,而非持有人或權利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2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 洪錦銘 │板信商銀仁愛分行│98年6月27日│2,695元│0000000││├──┼─────────┼─────────┼───────────┼────────┼────────┼──┤│002│洪錦銘│板信商銀仁愛分行│98年6月27日│2,800元│0000000││├──┼─────────┼─────────┼───────────┼────────┼────────┼──┤│003│洪錦銘│板信商銀仁愛分行│98年6月27日│2,100元│0000000││├──┼─────────┼─────────┼───────────┼────────┼────────┼──┤│004│洪錦銘│板信商銀仁愛分行│98年6月27日│10,700元│0000000││├──┼─────────┼─────────┼───────────┼────────┼────────┼──┤│005│洪錦銘│板信商銀仁愛分行│98年6月27日│2,2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