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家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雙親均歿,僅剩家兄相依為命,但限於法規,非直系
血親不得接見,家兄亦於112年1月27日前來接見,但無法接見,只得寄生活所需用品及現金4000元,可見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㈡再抗告人有穩定住居所,業已居住逾3年,且與家兄議定返家
後與家兄同住,相互扶持,實乃無繼續吸食毒品之傾向及誘因,懇請鈞院詳查並為更裁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評分項目,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有該手冊之規定,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期間最長可達1年,剝奪人身自由程度與一般刑罰相類,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1年4月21日上午4、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
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2年2月10日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評分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9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得分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得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上限10分,共計27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⑵臨床評估得29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安非他命、MDMA)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菸、酒濫用,得分4分,上限6分;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上限10分,共計24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上限7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動態因子: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上限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1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12年2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120號函暨所附112年2月1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卷第71至75頁)。
㈢惟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其中「社會穩
定度」項目中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勾選「無(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勾選「否(5分)」,並因該些項目勾選而得分5分(上限5分),是本件倘扣除該些項目得分,則合計總分將減為58分(63-5=58),抗告人即可能未達60分之評分說明手冊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標準。抗告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主張其兄即唯一親屬顏○奎,於112年1月27日即原審於112年2月22日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前,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其唯一親屬確實有到所欲訪視抗告人,但因非屬直系血親,不能訪視,只能在接見室寄錢給他。經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護科,戒護科人員表示所內受勒戒人或受戒治人,無直系血親、配偶者,可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等佐證,並申請由其他親屬訪視;但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滿(包含112年1月27日)皆未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毒抗卷第21頁)。若抗告人所述為真,若上開抗告人唯一親屬即其兄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在其觀察、勒戒期間所為之訪視,是否應列入社會穩定度項目中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範圍?若抗告人出所後與上開抗告人唯一親屬即其兄同住,是否應列入社會穩定度項目中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動態因子範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該些項目之勾選,非無研求餘地,此事涉抗告人是否應為強制戒治,為拘束其人身自由之處分,是否有予被告陳述意見並詳予查明之必要,且此有調查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審僅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為63分,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予強制戒治,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再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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