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傑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傑克(下稱聲請人)因急需用錢,
於FB看到告訴人 嚴志青 刊登可提供資金借貸之廣告訊息,遂與告訴人聯繫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乘聲請人急需用錢、無社會經驗,且明知當時聲請人之母 李今嘉 不在場,卻拿出預先準備已撰擬好之借據及本票,教唆聲請人偽造母親李今嘉之簽名,告訴人顯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但告訴人預先扣掉利息後,實際僅借予聲請人15萬元,並要求聲請人簽立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就此部分,告訴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曾表示母親有授權簽名及捺指印乙節,聲請人固曾有向告訴人為上開表示,然本票、借據均為告訴人預先撰擬備妥,告訴人亦明知聲請人母親當時不在場,又怎知聲請人母親確實有意為聲請人擔保,是聲請人前開所述本件係告訴人教唆犯罪等情,確屬真實可採。
㈡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之地點應為「 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
,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該址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出售都更,足徵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為從事放款業務之人,本件係告訴人為保
障其個人債權順利實現,而提供預先準備撰擬好之本票及借據,誘導教唆聲請人偽造簽名,聲請人已就告訴人所涉犯刑法第31條、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4條之重利罪提出告訴與告發,聲請人實無不法意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據告訴人嚴志青、
證人李今嘉之證述,及卷存由聲請人偽造「李今嘉」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票影本(發票日期107年8月29日、票號CH465496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據影本(借款日期107年8月29日、金額20萬元)各1紙、聲請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212號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因需錢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內,於前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復於第2列「發票人」欄偽造「李今嘉」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表示與李今嘉共同開立上開本票而簽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又於前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李今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持以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而行使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所辯關於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之母並未在場,亦未同意聲請人簽署本票及借據,卻拿準備好之本票及借據誘騙聲請人偽簽母親名字云云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二)。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人先於原審中供承:「本件是嚴志青拿本票給我,他打
字打好,交給我簽的,就是他借我錢在我家簽的,並不是我交付給他,而且他也知道我媽媽沒有在場,為何保證人可以沒有在場。是嚴志青誘導我簽的,他知道我亟需用錢,騙我這不知道法律又剛成年沒多久的人簽的,...,借據跟本票都是嚴志青帶來的...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簽我的名字,但嚴志青說要簽我媽媽的名字。我承認我有做這件事情,但動機不是我自己願意的」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7頁)、「我交付本票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我簽立本票時告訴人跟我說我錢要借你了,你簽一下你媽媽或爸爸的名字當作擔保人,只是一個形式上。我爸媽本來就沒有同意」等語在案(見訴字卷第191頁)。然依聲請人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66號聲請再審案中,均以「本件係聲請人與母親李今嘉討論下,由聲請人出面借款,並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李今嘉係事前同意授權聲請人簽署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為聲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110年度聲再字第466號裁定所載再審聲請意旨、本院卷第60頁之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所載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署與捺印均有獲得李今嘉之授權云云。可知聲請人於前開票據上所偽造李今嘉之簽名與捺印,究竟是否獲得李今嘉本人授權,或係經由告訴人之挑唆而造意,經核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前次再審程序、本次聲請再審中之主張,前後對照截然相反,顯有互為矛盾、不一之處,前揭聲請意旨所辯,實屬有疑。
⒉再者,依證人李今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票號46549
6本票、107年8月29日借據)上面李今嘉的簽名及指印都不是我所為,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我事前事後都沒有授權我兒子簽我名字跟代蓋指印,我是法院寄裁定跟扣押房子我才知道本案」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31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嚴志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借錢,我說請他找一位保證人,他說他母親可以保證,對方還提供他母親第一類地籍謄本,之後當天就在該處說他母親有授權他簽名及蓋指印。我當時也有跟被告說,如果我找保證人,保證人不認帳,他就是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他說他知道」、「不是我叫被告偽造李今嘉簽名及指印」等語(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告訴人)我們需要一個保證人。(聲請人)我媽媽可以保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 益徵 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子虛。另參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案件所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212號民事簡易訴訟案卷,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事後我找不到聲請人,我就對李今嘉聲請本票裁定,並對李今嘉不動產聲請查封後,就有接到李今嘉的電話,她跟我表示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但我不同意」等語,核與證人李今嘉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我是收法院裁定並扣押房子後才知道這件事,我就打電話給嚴志青,當時我不懂法律,也沒有想清楚,就跟嚴志青說願意分期付款。但我現在知道,誰簽名的就要找誰負責,我沒有簽名」等語,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中理由三、㈣所載)。足徵本案乃係告訴人借款予聲請人時,要求聲請人找保證人替其擔保債務,聲請人遂主動表示母親同意擔任其保證人,並提出母親李今嘉名義之權狀用以證明取得母親同意,告訴人事前並未與證人李今嘉聯繫確認,待告訴人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時,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因此查封證人李今嘉名下不動產,證人李今嘉才主動聯繫告訴人,證人李今嘉亦認應由簽名之聲請人自行負責等節甚明。準此,自難認聲請人於本院前次再審程序中所稱:事前經李今嘉同意授權,或於本次再審程序中所辯:經告訴人誘騙而教唆所為等語屬實。⒊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證明本件行為時有何遭
外力影響而偽造李今嘉簽名、捺印之情事;而告訴人為擔保自身債權實現,故要求聲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乃合於一般生活經驗論理法則之作為,衡情自無可能於明知保證人(即證人李今嘉)無意保證之情形下,仍指使聲請人於本票及借據上偽簽保證人名字,致形成無效擔保之票據,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就聲請人前開所辯一一指駁,乃原法院就其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審酌評價、判斷後,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猶主張告訴人涉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自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聲請意旨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憑己意以上開情詞,否認其具有上開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任意指摘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洵非可採,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⒋聲請意旨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准
予再審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074、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一節,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中參與該案之相關司法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另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⒌至於聲請意旨復主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344條之重利罪云云,惟此部分與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二事,自非得執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中參與該案之相關司法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另案確定判決」,或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之規定,均有未合,本件再審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背法定程式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