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土地建物謄本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中,有部分房地有抵押權之設定或已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