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九十三年度虎交簡字第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右轉,撞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查: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訴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證。於本院庭訊時,告訴人亦陳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前未曾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提出告訴,車禍當時即知道肇事者為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案發時間係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提出告訴,故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