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詎其不思悔改,於離開戒治所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崙背鄉飛行船電動玩具店,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毒品案件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所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第九四八號起訴
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強制戒治期間已決心戒除毒癮,且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詎本案所犯時間,已逾六個月,於本案係另行起意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前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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