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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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5號、第6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龍山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前方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科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通行本案路口,適有 林仲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科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燈號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仲雄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小腿7×0.5公分擦傷、左膝0.5×0.5公分擦傷、左手小指2×2公分擦傷、左手臂及左肋疼痛等傷害。陳龍山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林仲雄於同年月25日凌晨5時15分許,另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仲雄之母親 林楊貴美 、父親 林益成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龍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7頁、第58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仲雄、證人即告訴人林楊貴美、林益成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頁、相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懷恩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懷恩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函暨病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12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666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相卷第7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自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相卷第
115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再此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仲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8032887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林仲雄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於被害人林仲雄之騎乘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林仲雄之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林仲雄雖於108年3月25日上午5時15分許,另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相卷第105頁)。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解剖結果:傷勢極輕微、心臟明顯擴大及肥大、冠狀動脈高度粥狀硬化及肝腫大;傷勢表淺輕微且已結痂,經過一週並無感染,也無大量出血,不會致命,對其他臟器之影響也不大。至於其潛在心臟疾病,平時無明顯症狀,實際已有心臟衰竭表現,解剖時程度屬嚴重,胸壁控傷或許會引起胸痛,但心肌缺血也常見胸痛喘不過氣,而且第一次有症狀發作即猝死的例子屢見不鮮。研判死亡原因:甲、心臟性休克。乙、心肌梗塞。丙、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鑑定結果: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510號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
8醫鑑字第1081100633號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害人林仲雄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函詢若瑟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其108年3月18日下午
2時25分至2時47分至外科門診追蹤,給予實施胸部X光、左手肘X光檢查、左手X光檢查、左小腿X光檢查,檢查報告均無異常;林仲雄所受左胸壁挫傷之傷勢,與死亡原因並無因果關係」,有該院109年4月7日若瑟事字第10900013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林仲雄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然不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須具有反覆繼續性,若偶一為之而無繼續性,即難謂為從事業務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職業為司機,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沒有工作,也不是學校正式的司機,是案發當天學校的司機請假,叫我去代理,我才會這樣回答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係以駕駛為業,故難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2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林仲雄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無非係因雙方對於被害人林仲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賠償金之數額意見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55頁),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