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製造,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利用從網路上習得之技術,將鞭炮內之火藥倒出後,再裝填入購自模型店之裝飾彈內,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隨身帶往不知情之友人 張再助 位於古坑鄉新庄村新庄30號住處後,因遺忘而未取走。嗣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張再助上址住處內實施搜索,當場在張再助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揭非制式子彈2顆(張再助涉嫌製造、持有子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證人張再助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
院卷第125至132頁)、證人張再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47至363頁)。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勝傑)(處所
雲林縣○○鄉○○村○○00號、10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楊勝傑、處所雲林縣○○鄉○○村○○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再助、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56至67頁、第181至18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記載略以: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份(偵卷第31至3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270
19號函文1紙〈記載略以:送鑑子彈及彈殼共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顆(本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5277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10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5月6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0
5263號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是否曾提及「張再助曾找地方人士 賴明啟 找被告承認本案(持有子彈)」一節,因已事隔一年餘,實不復記憶被告是否曾提及上述言詞等語)1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㈥被告之蝦皮帳號資料:
⒈蝦皮帳號「tattoo0909」、「pig74715」之買家註冊資訊1份(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24002
號函暨所附帳號「pig74715」、「tattoo0909」買家資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⒊蝦皮帳號「tattoo0909」IP位置查詢資料(IP:36.233.152
.33、用戶名稱:張再助、帳寄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1份(本院卷第204至205頁)。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第
261頁)。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1紙(本院卷第209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度彈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37至41頁)。
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20張(本院卷第68至78頁)。
㈩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試射剩彈殼)、裝飾彈(無火藥)1包。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7至29頁)、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
219至226頁)。
四、被告固坦承曾經在網路上購買過裝飾彈,且曾經在張再助住處將鞭炮內之火藥裝填在1顆裝飾彈內,惟堅詞否認有為製造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是我製造的,也不是我的;我做的那1顆本來是在家裡裝好火藥的,但我怕如果爆炸的話,我奶奶會聽到,我就拆掉,再去張再助家裝給張再助看,我們就一起去試試看會不會爆炸,但丟在地上沒有爆,我就將該顆裝飾彈帶走了,另外1顆沒裝填火藥的裝飾彈,也一起帶走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警方有於上開時、地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
情,業據證人張再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26、347、348頁),並有前揭三、㈡至㈣、㈧至㈩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坦承曾在網路上購買過裝飾彈乙節,除據證人張再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348、349頁),並有前揭三、㈡所示之警方職務報告、㈥所示之被告蝦皮帳號資料、㈦所示之警方偵查報告附卷可參,此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好奇,在網路上看影片學製
作子彈,我在106年11月底買了道具彈(又稱裝飾彈),拿回家製作,一開始是將鞭炮內的火藥倒出來,再將火藥放進去裝飾彈裡面;後來我去找張再助,當時把子彈放在那邊,忘記帶回來等語(警卷第5至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改造子彈2顆裝好的是我的,這2顆是我在家裡自己製作的,工具是在我家,在張再助家裡扣到的工具、裝飾彈都不是我的;(問:你是怎麼製造這2顆子彈的?)我於105年7、8月時製造,在我住的地方雲林縣○○鄉○○村○○
000號製造的;我去買鞭炮的煙火看網路製造的,原先的子彈是去斗六武器空間模型店買的,把鞭炮的火藥塞到子彈裡面,用快乾把彈頭黏回去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
219至226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供稱如前揭四所載,並強調稱:張再助是怕被收押才栽贓我的,說扣案的這2顆子彈是我的;我當初在警詢、偵查中會坦承犯行,是因為張再助被抓到沒有收押放回來後,有跟地方人士賴明啟一起來我家找我串供,要我認一認,賴明啟是村莊裡的角頭大哥,張再助用惡勢力來叫我承擔這2顆子彈,我後來越想越不對,才會在法院講出來,實際上這2顆子彈不是我的,張再助被搜到的1包裝飾彈,也不是我的:而且,張再助家裡本來就有1支槍,也有子彈,是用真空包裝的,有拿去試射過,提示扣案物有1包氧化的子彈(指裝飾彈1包),就是已經去打完的,槍是賴明啟的,所以我會害怕,之前才會承認等語(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89、90、226、
363、372、373頁),且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亦有證人張再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為什麼找賴明啟叫被告認罪?)我被抓到的隔天,有叫賴明啟去找被告,跟被告講我被抓走,我家有搜出子彈,我說是被告的;(為什麼這樣做?)因為裡面那2顆比較新的(指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我有看過,我跟被告講一下;生鏽的子彈不是被告的;我是有1把槍,但檢驗說是瓦斯槍等語(本院卷第353、354、362、363頁)可以佐證,是認,被告辯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真意,應非全然子虛,自難以被告此具有瑕疵之自白,輕率遽認被告有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犯行。
㈢再細觀證人張再助關於有無親眼見過被告製作具殺傷力子彈
之說法,係①於警詢時證稱: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應該是我朋友楊勝傑(指被告)來我家找我,放在我家的,但我不知道他有放在我家的空房間,他也沒有說要寄放;被告有展示子彈給我看過,也有拆解給我看,但裡面沒有火藥,他給我看的是沒有改造,我不知道他有在改造子彈等語(本院卷第
127、128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是朋友楊勝傑的;(為什麼會讓被告把這些東西放在你家?)這是已經拆開的,那不是子彈,本來要拿去丟掉的,被告說沒有關係;(為什麼讓被告在你家製造子彈?)被告是在我家2樓的空房間製造的,但他在製造子彈時,我沒有在旁邊,我在隔壁房間,他沒有跟我說他要製造子彈;我只有看到被告將買來的火藥裝填進去,再鎖起來而已,他用的工具不是在我家被扣到的工具等語(警卷第10、1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在網路上買裝飾彈;在我被查獲前
1、2週左右,我曾看過被告在被查獲的空房間,將裝飾彈後端轉開,再將一般鞭炮的火藥裝填進去裝飾彈,之後鎖起來,他沒有使用工具,用手就可以鎖緊了,我只看到他裝填
1顆子彈;裝填好後,我就陪他將該顆子彈丟到地上,看會不會爆炸,結果沒有爆炸,後來他就將該顆子彈收走了,我有叫他丟掉;之後被告沒有再來過我家,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帶走,我以為他將該顆子彈帶走了;(問:為何扣到2顆子彈?)他拿2顆來,做其中1顆,這2顆是比較新的,桌面上還有其他一些零件,拆開比較舊的,我是這樣推測扣案的2顆子彈是被告留下來的,不清楚最後被告到底有沒有將子彈留在房間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53頁、第357至362頁);證人張再助對於是否有親眼見到被告在古坑鄉新庄村新庄30號製造子彈,又是否以「將鞭炮內之火藥倒出後,再裝填入購自模型店之裝飾彈內」之方式製造子彈,以上開方式所製造之子彈顆數是2顆或1顆,有稱「沒有看到被告在改造」、「被告有拆解子彈給我看,但裡面沒有火藥」,又有稱「被告製造子彈時,我不在旁邊」、「只看到被告將買來的火藥裝填進去,再鎖起來」,另曾稱「有看過被告將裝飾彈後端轉開,再將一般鞭炮的火藥裝填進去裝飾彈,之後鎖起來」、「只看到他裝填1顆子彈」,前後供述不盡一致,證人張再助顯然無法確認上開為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就是其所見被告裝填火藥至裝飾彈內之該顆子彈及同時間所見另1顆被告所有之子彈,而係以其曾經所見推測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是被告所有,且依證人張再助所證,被告曾將裝填火藥至裝飾彈內之該顆子彈丟在地上,但是丟在地上測試結果並沒有爆炸,此與被告上開所辯吻合,復參以證人張再助證稱:有其他朋友也會使用查獲非制式子彈2顆之空房間等語(本院卷第356頁),亦即上開空房間也有其他人使用過,是以,依證人張再助前揭所述,實難佐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確為被告所製造,並放在證人張再助上址住處空房間忘記取走。
㈣據上,被告雖曾在網路上購買過裝飾彈,且曾在證人張再助
住處將鞭炮內之火藥裝填在1顆裝飾彈內,然依前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論前揭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確實就是被告裝填火藥在裝飾彈所製造而來,並放在證人張再助上址住處空房間忘記取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