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鋒指定辯護人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辯護)上列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嗣告訴人 闕筱澐張耀陽 於109年9月22日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冠鋒與告訴人闕筱澐、張耀陽夫妻
2人為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張耀陽騷擾被告林冠鋒妻及雙方債務問題,被告林冠鋒於107年7月20日先行償還部分債務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謝明坤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莊凱能 (另行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闕筱澐、張耀陽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街與明德一路交岔路口之攤位處,被告林冠鋒、謝明坤2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各持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張耀陽,致其受有右側前臂3*0.5公分擦傷、左手掌1*1公分瘀血、左小腿1*1公分擦傷、雙側大腿皮膚紅腫等傷害,被告林冠鋒、謝明坤2人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砸毀告訴人闕筱澐、張耀陽所經營之部分攤位、桌椅、招牌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闕筱澐與告訴人張耀陽,被告林冠鋒、謝明坤及莊凱能等3人隨即共乘由被告林冠鋒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案經告訴人闕筱澐、張耀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冠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耀陽、闕筱澐告訴被告林冠鋒所犯傷害罪、毀損罪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徵,茲據告訴人張耀陽、闕筱澐於109年9月22日依法均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亦有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04號卷第209至211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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