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觔寶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觔寶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魏觔寶明知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1月間,透過網路拍賣購得長、短 喜得 釘各若干後,將數個開拆,取得其中所裝填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2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7年12月7日7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魏觔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雙基發射火藥2包等物品。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魏觔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購得喜得釘後開拆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後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是購買喜得釘,不是從網路上直接買彈藥,一般人買了拆下來是否違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客觀持有彈藥的組成部分外,主觀上也必須要知悉持有的是違禁物品。本件扣案的顆粒是從喜得釘取出的,喜得釘是一般所流通、可以販售,沒有經過禁止的物品,被告所購買的一般市售喜得釘在外包裝並沒有任何警告標語說不能拆卸,故一般人根本無法知悉喜得釘是不能拆的,辯護人自己都不知道原來喜得釘內容物是不能拆的,試問若一般人購買一包喜得釘回家,不論是自己拆或小孩拆,難道就斷然構成持有違禁物品的犯罪嗎,如果今天行政機關認為喜得釘內的物品是非常危險的物品而不應該持有的話,應該是由行政機關來做一個積極的作為來做管制,而非是讓喜得釘在市面上流通,讓任意人可以買回家,一旦拆解就認定犯罪。甚至於本院卷第33頁電話紀錄裡面可以知道,書記官打電話聯繫警員說「108年2月19日鑑定書火藥部分未說明」,警務正 李天棟 警員回覆說「因你們主旨只有彈藥沒有火藥所以就沒有再說明,而且就很明顯上面的成份硝化甘油等這個市面上就買的到很明顯就不是主要成分。」雖然後來經過警政署鑑定報告認為這個還是主要組成成分,但從辦案的員警主觀上都認為硝化甘油是一般市面上就買得到,喜得釘一般市面上就買得到,主觀上就認為不是,在這個情況下,連專業的員警都沒有辦法認知到喜得釘拆下來的顆粒部分就是違禁物品了,遑論是一般普通的百姓,如被告一般的人,故認為被告就所持的喜得釘所取出的顆粒,主觀上是全然不知這個是違禁物品。被告僅有拆解幾顆喜得釘觀察內容物品,顯非有計畫的故意蒐集、持有,請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間,透過網路拍賣購得長、短喜得釘各若干後,將數個開拆,取得其中所裝填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7年12月7日7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品;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048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內政部108年5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637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1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080043038號函暨所附火藥取樣紀錄及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該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業如前述,無論其來源為何,被告收集後非經許可持有,均屬非法持有之行為。又依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可知被告購入喜得釘之網路拍賣商品資訊頁面即載有「工業用火藥」、「(武裝)」、「底火」、「火藥」、「工業火藥」等字樣(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4頁),而喜得釘一般用途在提供擊釘器、釘槍動力,是認被告對於喜得釘內含有具有提供動力功能之火藥,且該火藥可能為管制物品乙情,難以諉為不知;又欲非法製造子彈之人,多有自合法販售之物品中以一定方式取得所需火藥者,此為本院辦理槍砲彈藥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陳對模型槍有興趣、想玩、玩槍不順有更換撞針、彈匣彈簧,有在收藏零件等情(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又同時為警扣得模擬槍、子彈、空包彈、彈殼、彈簧、撞針等與槍枝、子彈有關之物品,顯然係對槍枝、子彈有一定研究、接觸之人,難認被告對於上情全無認識;再者,本院經將扣案喜得釘送鑑,鑑定結果如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火藥取樣紀錄及鑑定書所示,縱然被告與警方所取出之火藥量,因環境差異、取出手法技術等影響,可能存有落差,然比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火藥取樣紀錄及鑑定書,仍應可推知被告所持有之2包火藥,顯然非各自單一喜得釘取出,而係自數個喜得釘取出而收集,並將之分裝於2個夾鍊袋內分開存放,顯然已變更原先經專業工廠製作、密封於金屬外殼內火藥之存放型態,異於一般人合理使用喜得釘之方式,其行為與單純持有合法流通之喜得釘行為顯然不同。是被告客觀上有持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2包行為,主觀上也有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以上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所認知,而火藥之來源無論為合法或非法,與構成非法持有行為與否均無涉,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人持有喜得釘而合理使用之範疇,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此與行政機關是否應因內有管制火藥而禁止喜得釘販售、喜得釘販售時有無註明不得開拆警語等情均無關連,被告雖未開拆全數購得之喜得釘,然其拆解複數喜得釘、將其中火藥收集後分開存放之行為,仍已該當本案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屬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罪質明顯不同,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從而於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惟經向承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均無因被告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復難謂有因此助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本案火藥2包,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之危險,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構成威脅,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被告持有火藥之數量不多、時間不長,並無證據證明其以之從事其他非法用途;兼衡被告自陳原先從事大理石工作,因腰部不好而離職,現擔任送貨隨車人員,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斟酌上開量刑事由,認其求刑咸屬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五、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盛裝上揭火藥之包裝袋2只,其上顯留有火藥之殘渣,衡情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火藥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火藥,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模擬槍(含彈匣)1支、子彈(無底火、無火藥)13顆、空包彈3顆、彈殼1個、喜得釘(長)45顆、喜得釘(短)6顆(扣案喜得釘部分經本院另送鑑定取樣)、底火3片、通槍條1支、彈簧3個、撞針2支、鑽頭2支、虎鉗1臺、彈匣彈簧1支、游標卡尺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螺絲起子2支、攻牙器1組、電鑽1組、膛線刀1支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即屬何等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有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①警方編號為9-1-1│││lycerin)、CentraliteII、Dibutylphthalate等│②外觀呈淡綠色顆粒│││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2│含有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①警方編號為9-2-1│││lycerin)、CentraliteI、CentraliteII、Diphen│②外觀呈黑色顆粒│││ylamin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