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丁慧男 被上訴人 丁隆福
丁隆山 丁文聰 張純美 丁聖峰 丁建忠 丁國生 丁奇生 丁俊三 丁廣元 丁玉霜 丁玉雪 丁怡菁 丁梓怡 丁華德 丁家敏 丁豐庭 丁婉茹 陳素貞 丁玉卿 丁小珊 丁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2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港簡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文聰、張純美、丁聖峰、丁建忠、丁奇生、丁俊三、丁廣元、丁玉霜、丁玉雪、丁怡菁、丁梓怡、丁華德、丁家敏、丁豐庭、丁婉茹、陳素貞、丁玉卿、丁小珊、丁忠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丁隆福部分:㈠被上訴人丁隆福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登記面積329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丁叠 於起訴前即民國74年7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丁俊三、丁廣元、丁玉霜、丁玉雪、張純美、丁怡菁、丁梓怡、丁聖峰、丁華德、丁家敏、丁豐庭、丁婉茹、陳素貞、丁玉卿、丁小珊、丁忠煌為丁叠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判決原共有人丁叠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能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求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找補金額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元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丁俊三、丁廣元、丁玉霜、丁玉雪、張純美、丁怡菁、丁梓怡、丁聖峰、丁華德、丁家敏、丁豐庭、丁婉茹、陳素貞、丁玉卿、丁小珊、丁忠煌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丁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上訴人丁隆福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上訴人他們兄弟要怎麼分,我都沒有意見等語。
三、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丁慧男於原審未到庭,其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
證據外,另補稱:原審判決將附圖編號戊2部分分歸我所有,但戊2前方(南側)即為坐落同段144-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41地號土地),如此將造成戊2部分未臨路而無法出入。而共有人丁奇生都在國外,不會回來使用土地,希望可以與丁奇生分得的丁2部分土地互換,或讓我價購丁奇生的應有部分等語。
㈡被上訴人丁隆山、丁國生、丁怡菁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
及證據外,另補稱:對原審判決所分得的部分土地沒有意見,對上訴人提起上訴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也無意見。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丁俊三、丁廣元、丁玉霜、丁玉雪、張純美、丁怡菁、丁梓怡、丁聖峰、丁華德、丁家敏、丁豐庭、丁婉茹、陳素貞、丁玉卿、丁小珊、丁忠煌應就被繼承人丁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辦畢後,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建忠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隆福、丁隆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俊三、丁廣元、丁玉霜、丁玉雪、張純美、丁怡菁、丁梓怡、丁聖峰、丁華德、丁家敏、丁豐庭、丁婉茹、陳素貞、丁玉卿、丁小珊、丁忠煌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㈣編號丁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文聰取得;㈤編號丁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奇生取得;㈥編號戊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國生取得;㈦編號戊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慧男取得;被上訴人丁建忠、丁國生及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丁隆福、丁隆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惟將附圖編號丁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將附圖編號戊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奇生取得。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分管契約及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成不規則四邊形,南側鄰接道路,北側地籍線外之
北側土地由東至西為空地、2棟相連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鐵皮圍籬、空地、1棟2層加強磚造建物。
六、本件之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經查,兩造間對於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所示分配之位置、面積及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除上訴人爭執其所分得之編號戊2應與被上訴人丁奇生所分得之丁2互換外,對其餘部分並無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其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
戊2土地未臨道路,而被上訴人丁奇生人在國外,可將未臨路之戊2分歸被上訴人丁奇生取得,被上訴人丁奇生原分得之丁2則分由上訴人取得等語。惟原審於送請台西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前,乃先將草案函請兩造於10日內陳報意見(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收受後,未陳報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頁),待台西地政事務所製圖畢,原審再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對上開分割方案並無相反之意見。再者,附圖編號戊2前方(南側)固緊臨系爭144-41地號,並未直接臨接道路,有台西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日台西地二字第10800022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然依台西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144-41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上訴人為系爭144-41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1/48)。而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此觀民法第818條規定自明,故上訴人既為系爭144-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使用該土地通行至道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所據,無足可採。另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既無上訴人所稱其無法對外通行之情形,且符合公平之原則,即無再依上訴人之主張,重新繪製分割方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被上訴人丁建忠、丁國生及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丁隆福、丁隆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覽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丁隆福│4分之1│├──┼────────────┼────┤│2│丁叠之繼承人│8分之1│││丁俊三、丁廣元、丁玉霜、││││丁玉雪、張純美、丁怡菁、││││丁梓怡、丁聖峰、丁華德、││││丁家敏、丁豐庭、丁婉茹、││││陳素貞、丁玉卿、丁小珊、││││丁忠煌││├──┼────────────┼────┤│3│丁文聰│8分之1│├──┼────────────┼────┤│4│丁隆山│4分之1│├──┼────────────┼────┤│5│丁奇生│8分之1│├──┼────────────┼────┤│6│丁建忠│24分之1│├──┼────────────┼────┤│7│丁國生│24分之1│├──┼────────────┼────┤│8│丁慧男│24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為找補一覽表(單位:新臺幣)│├─────┬────────────────────┤││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應│姓名│丁建忠│丁國生│丁慧男│合計││受├───┼────┼────┼────┼─────┤│補│丁隆福│2,850元│37,050元│37,050元│76,950元││償├───┼────┼────┼────┼─────┤│人│丁隆山│2,850元│37,050元│37,050元│76,950元││及├───┼────┼────┼────┼─────┤│人│合計│5,700元│74,100元│74,100元│153,900元││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