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89、1183、1226、13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義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忠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982號、88年度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1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1089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370頁至第371頁)。
⑵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至第7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8月5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1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1089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370頁至第371頁)。⑵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驗尿採集同意書、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11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11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90037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⑸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108保管字第585號;本院卷第95
頁至第104頁):其中編號B、C注射針筒為李忠義所有;編號A注射針筒為 何純德 所有。
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供述(毒偵1226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370頁至第371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
尿具結書(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毒偵1226卷第3頁至第4頁、第
6頁)。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㈣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1315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370頁至第371頁)。
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070091)各1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毒偵1315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14頁)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毒偵1315卷第69頁)。
⑸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1包(毛重0.78公克,驗餘
淨重0.5379公克)(108年度保管字第563號;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忠義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其上揭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85號、第331號、第370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經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未婚亦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業等工作,現無財產,亦無負債。其因意志不堅,屢次觸法,可見其自制力偏低,而其家人仍對其表示關懷,尚有部分之家庭支持力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願為戒毒自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刑已在監執行,刑期已至114年等一切情狀,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㈣關於沒收部分:查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3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即編號B、C)及附表號4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上揭宣告諭知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警卷及偵查卷宗││號│││案號│├─┼─────────────────┼─────────────┼───────┤│1│李忠義於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李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毒偵1089號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有期徒刑拾月。│②雲警港偵字第│││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0000000000號卷│││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李忠義於108年8月3日下午1時許,│李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毒偵1183號卷│││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②雲警港偵字第│││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貳支(即編號B、C注射│0000000000號卷│││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針筒)沒收之。││││據報在雲林縣○○鎮○○路○○○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其所在之2002號│││││病房垃圾桶內,扣得注射針筒3支(其│││││中編號B、C注射針筒為李忠義所有;│││││編號A注射針筒為何純德所有),而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3│李忠義於108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李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毒偵1226號卷│││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處有期徒刑拾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4│李忠義於108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李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毒偵1315號卷│││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②雲警港偵字第│││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0000000000號卷│││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為警│淨重零點伍參柒玖公克)沒收││││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3樓房間衛浴間正門對面上方窗口溝槽│沒收之。││││處,扣得注射針筒2支;於廁所衛生紙│││││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79公│││││克),而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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