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所謂外部界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即所謂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定刑應以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有期徒刑2年10月為上限:
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⒉本裁定之下限為7月(即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宣告刑為7
月),而本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外部界限)外,亦不能比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加計其他各罪宣告刑刑期為重(即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裁定之上限為2年10月(亦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10月與附表編號5至9之宣告刑的總和)。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有竊盜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而其所犯
附表編號1至3、6至9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罪質相同,動機亦屬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然亦斟酌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每罪犯罪時間之間距,又附表編號4、5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其他之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及侵害程度、犯罪方式有別、關連性低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9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徒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768、1808、1907號│字第1768、1808、1907號│字第1768、1808、1907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85號│108年度簡字第885號│108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85號│108年度簡字第885號│108年度簡字第885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編號│4│5│6│├────────┼───────────┼───────────┼───────────┤│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侵入住宅竊盜罪│││具罪│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更正如上)││├────────┼───────────┼───────────┼───────────┤│宣告刑│有期徒徒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8日│107年5月5日│107年5月5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768、1808、1907號│字第743號│字第74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85號│107年度易字第1339號│107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85號│107年度易字第1339號│107年度易字第1339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6日│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7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徒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5日│107年9月16日│107年3月2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8號│字第1037、1038號│字第100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108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108年度簡字第195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29日│109年1月30日│├───┴────┴───────────┴───────────┴───────────┤│備註:編號1至4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