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號
109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明枝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澤誠被告趙翠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2
5號、109年度偵字第645號),被告等於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38號、第1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明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趙翠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陳林明枝與趙翠琴為姑姪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凌晨5時許,由陳林明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翠琴,前往 李松霖 管理之雲林縣水林鄉後寮00000000號高麗菜田,並由趙翠琴在上開農地內,持陳林明枝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割取李松霖所種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之高麗菜16顆,再由陳林明枝將以上開方式竊得之高麗菜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復將裝袋之高麗菜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旋由陳林明枝騎乘機車搭載趙翠琴逃離現場。嗣經李松霖察覺高麗菜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陳林明枝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失竊之高麗菜1顆(已發還李松霖具領)及鐮刀1支,因而查知上情。
㈡趙翠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
,於109年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1支,割取 張高議 所種植、價值100元之高麗菜5顆得手,適為張高議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高麗菜5顆(業已發還 張高議具 領)及鐮刀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松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⒉案發現場(即雲林縣水林鄉後寮00000000號高麗菜田)及扣案證物照片共4張。
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⒌扣案之鐮刀1支(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
⒍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高議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⒊案發現場(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扣案證物照片共4張。
⒋扣案之鐮刀1支(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⒌被告趙翠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用之鐮刀1支,及被告趙翠琴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用之鐮刀1支,皆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堅硬,且既均得用以割取高麗菜,應有相當鋒利度,如持以攻擊,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趙翠琴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就犯罪事實一、㈠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趙翠琴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鐮刀共同竊取他人種植之高麗菜,及被告趙翠琴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自行持鐮刀割取他人所有之高麗菜,已分別造成告訴人李松霖及被害人張高議蒙受財產損失,雖無足取,然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共同竊取之高麗菜僅16顆,市價約320元,另被告趙翠琴自行竊取之高麗菜亦僅有5顆,市價約100元,價值均非甚鉅,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已將竊得所剩之高麗菜1顆歸還告訴人李松霖,並於偵訊時另行賠償1,500元予告訴人李松霖而達成和解(見偵7925號卷第32至33頁,詳後述沒收部分),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趙翠琴業於為警查獲時即當場將竊得之高麗菜
5顆交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張高議(見警0022號卷第11頁,詳後述沒收部分),由此堪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告訴人李松霖及被害人張高議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亦可見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於犯後已有悔意;佐以告訴人李松霖業於偵訊時出具撤回告訴狀,表明不欲再追究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之刑事責任(見偵7925號卷第39頁,惟因被告2人所犯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需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該次犯行依法審究),被害人張高議亦於警詢時即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趙翠琴之民、刑事責任,僅希望被告趙翠琴因本案有所警惕等語(見警0022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縱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林明枝犯罪事實一、㈠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被告趙翠琴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恣意竊取他人辛勤種植之高麗
菜,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李松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松霖1,500元,被告趙翠琴亦已將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高麗菜5顆如數返還被害人張高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被告2人均係為供自己食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及其等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再斟酌告訴人李松霖、被害人張高議均對本案之量刑表示無意見,且均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易138號卷第49頁;本院易197號卷第19頁),兼衡被告陳林明枝自陳沒有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在無業,目前獨居,仰賴4名子女提供經濟來源,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輕度)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138號卷第68、71頁);被告趙翠琴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在無業,前已離婚,目前與父母同居,曾因發生車禍致腦中留有血塊,需持續就醫追蹤病情,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7925號卷第23頁;本院易138號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被告趙翠琴本案所犯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簡43號卷第
5、7至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均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2人均能深知警惕,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林明枝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命被告趙翠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
0元。又被告2人均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鐮刀2支,分別為被告陳林明枝所有,供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共同持以竊取告訴人李松霖種植之高麗菜16顆,及為被告趙翠琴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之割取被害人張高議所種之高麗菜5顆等情,分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易138號卷第59至61頁),堪認扣案之鐮刀2支均與被告2人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被告陳林明枝宣告沒收其所有之鐮刀1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對被告趙翠琴亦宣告沒收其所有之鐮刀1支。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員警於被告陳林明枝住處扣得之高麗菜1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李松霖具領,有告訴人李松霖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見警4449號卷第31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趙翠琴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高麗菜5顆,亦由警發還被害人張高議領回,同有被害人張高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0022號卷第11頁),茲因上開經竊取之高麗菜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未經發還告訴人李松霖之高麗菜15顆,固屬其等該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2人於偵訊時業與告訴人李松霖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和解金額1,5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2人既以超出15顆高麗菜市價300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李松霖所受損害,自均無法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15顆高麗菜之價額,將形同對被告
2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陳林明枝、趙翠琴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2人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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