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三年間某日更犯幫助詐欺罪,並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七十五條之一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爰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詐欺罪,顯見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在卷可參,因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