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 王溪鎮 自民國(下同)87年2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最後有效保險期間為91年2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上訴人為其指定之身故受益人,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王溪鎮於91年7月11日參加金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箭旅行社)所舉辦「絲綢之旅精選12天」之旅遊活動,同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遊畢大陸新彊東小天池回程爬坡時,不慎發生意外,王溪鎮突然跌倒觸及地面,於團友扶起後王溪鎮已全身軟綿綿,經施予人工呼吸,再送至天池醫務所急救(約下午1時10分,當時似已無生命跡象)均無效,由該醫務所醫師於下午1時30分許宣布死亡。嗣上訴人指派其子赴大陸處理善後事宜,取得大陸天池風景名勝區管理局之證明書、大陸法醫師於驗屍後正式開具死亡證明書、烏魯木齊檢驗醫師出具之骨灰移送許可證、阜康醫院病歷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可證王溪鎮是跌倒意外死亡,即將王溪鎮之骨灰攜回台灣安葬。王溪鎮因突然跌倒觸地經急救無效而死亡,符合王溪鎮與被上訴人所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上訴人於事發後備妥相關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卻為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發函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發函拒絕理賠之翌日即91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天池風景名勝區管理局證明書、新疆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室死亡證明書、烏魯木齊檢驗醫師出據之骨灰移送許可證、阜康市人民醫院病歷表均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王溪鎮係因意外事故死亡,而王溪鎮所受之唇黏膜等處軟組織損傷,為一般輕微之擦傷,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即知,根本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且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門診就醫紀錄資料、鴻源診所之病歷摘要及烏日鄉衛生所辜醫師所出具之病歷資料顯示,王溪鎮生前患有心律不整、高血壓、慢性肝炎及痛風等疾病,其最後看診日期為91年7月5日,距其前往大陸旅遊僅隔六天,王溪鎮之身體狀況一直不佳,自有可能是因上開疾病死亡。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王溪鎮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並放棄對王溪鎮進行解剖以了解確切死因,以致產生舉證不完足,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受,根本不得以不明確之事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之夫王溪鎮自87年2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投保「人
身意外傷害險」,最後有效保險期間為91年2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上訴人為其指定之身故受益人,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㈡王溪鎮於91年7月11日參加金箭旅行社所舉辦「絲綢之旅精
選12天」之旅遊活動,同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遊畢大陸新疆東小天池回程爬坡時,突因身體不適,經急救無效,當天下午1時30分許天池醫務所醫師即宣布王溪鎮死亡。㈢上訴人於接獲王溪鎮死訊,即指派其子 王為民 及女婿戊○○
前往大陸處理善後事宜,未經解剖王溪鎮遺體即予火化,將王溪鎮骨灰帶回台灣安葬。
㈣上訴人於事發後檢具大陸天池風景名勝區管理局證明書、新
疆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室死亡證明書、骨灰移送許可證、阜康市人民醫院病歷表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理賠,為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發函拒絕。
四、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之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之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係以被保險人遭受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之死亡為限,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始負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如係疾病引起死亡者,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查財政部已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原意外之定義「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修正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其結果之發生,不再以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要件,袛須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身體受有傷害而致死亡,受益人即得請求死亡保險金。至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出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乃在排除被保險人因內發病症所致之死亡結果。
五、上訴人應就王溪鎮係意外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溪鎮於大陸旅遊時發生意外致死,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王溪鎮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與此意外事故導致王溪鎮死亡,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於指派其子前往大陸處理王溪鎮善後事宜,已接獲新
疆阜康市人民醫院出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該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王溪鎮係猝死,死亡原因不詳,此為上訴人所承認,並有該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08頁),可見上訴人早已知王溪鎮之死亡原因不詳,必須解剖王溪鎮之遺體,始能得知王溪鎮確實之死因,上訴人之子王為民及女婿戊○○前往大陸後,卻未要求當地法醫師解剖王溪鎮遺體,即迅將王溪鎮遺體火化,以致無法得知王溪鎮確實之死因。上訴人之家屬何以未要求解剖王溪鎮遺體,據證人即導遊丙○○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1年度保險字第30號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跟家屬聯絡,他們說不要作解剖,所以就直接驗屍之後進行火化」(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107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新疆阜康醫院開立證明書死亡原因為猝死,我們也有意見,當時解剖要送到烏魯木齊,為時要一周,家屬沒有辦法這樣做」(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另阜康市公安局出具之「對王溪鎮屍驗情況的簡要說明」載明「二○○二年七月十九日,在死者親屬王為民等人見證下,由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在阜康市人民醫院太平間對死者王溪鎮的屍體進行了屍表檢查,因死者家屬不同意,屍體未做解剖。因未做解剖,死亡原因無法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59頁),上訴人明知王溪鎮之死亡原因不詳,卻拒絕解剖王溪鎮屍體,致無法了解其真正之死因,因此所產生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轉由被上訴人負責證明王溪鎮係因疾病之原因致死。上訴人雖指稱:係因法醫師明確告知王溪鎮是意外死亡,其後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亦是如此記載,伊家屬無疑始未要求解剖云云,惟新疆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室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僅記載「王溪鎮不慎意外跌倒後有唇粘膜等處軟組織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而死亡」(見原審卷第25頁),僅能解讀為王溪鎮係於跌倒後死亡,無法以此死亡證明書認定王溪鎮是跌倒致死,不能證明王溪鎮是因意外事故死亡,且由前揭「對王溪鎮屍檢情況的簡要說明」所示,可知新疆阜康市公安局亦因王溪鎮屍體未予解剖而無法了解王溪鎮確實之死因,該公安局法醫師自不會告知上訴人家屬王溪鎮是意外死亡,另於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師驗屍在場之證人丙○○於台中地院91年度保險字第30號審理時證稱:「法醫當時有問團員死亡原因,團員就說只有看到他跌倒,所以到底是猝死或意外死亡並不知道」(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106頁),顯然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師係因上訴人家屬拒絕解剖王溪鎮屍體,不知王溪鎮確實之死因,依當時在場者所述,開具王溪鎮跌倒後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上訴人所述伊家屬係因該死亡證明書之開具,故未要求解剖王溪鎮屍體,顯係倒果為因,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原非
始終固著為一造之義務,就發生於國外,遠非我公權力所及,舉證本屬不易之保險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之見解,受益人僅需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為已足,不宜科其過重之舉證責任,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地點遠在大陸新疆,非我公權力所及,其舉證本屬不易,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意外事故雖發生在大陸新疆,但與王溪鎮同遊者之旅遊團團員及導遊均為台灣人,就王溪鎮是否有發生意外事故,自可聲請傳訊該證人,另大陸當局急救王溪鎮之過程及檢查王溪鎮屍體之結果,法院可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向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室、阜康市人民醫院查證,此部分均未發生上訴人舉證困難之情事,本件之發生舉證困難僅在王溪鎮屍體未經解剖即予火化,致無法探究其確實死因,而依前所述,此部分上訴人之所以會發生舉證困難,,乃係上訴人家屬拒絕解剖王溪鎮屍體所致,其因此發生舉證困難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本不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況且依上訴人前開減輕舉證責任之主張,亦應僅限於上訴人舉證困難之王溪鎮確實死因,其他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及該意外事故可以造成王溪鎮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仍不能減輕,不能以王溪鎮發生死亡之結果,即認定王溪鎮是因意外事故致死。
六、王溪鎮之死因不詳,其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病症,自然發病之機率較高。
㈠王溪鎮之死因不詳,無法確定其真正之死因,此有阜康市公
安局「對王溪鎮屍檢情況的簡要說明」載明「因未做解剖,死亡原因無法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59頁);阜康市人民醫院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王溪鎮之死因為「猝死?(死亡原因不詳)」(見原審卷第108頁),該醫院參與急救王溪鎮之醫師 李武松 所寫「對王溪鎮接診結果」記載「分析死亡原因可能為:猝死?(院外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及該醫院死亡醫學證明書存根記載「根本死因:猝死?(院外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為證。另就王溪鎮之確實死因,原審法院及本院曾先後檢送卷內相關資料委請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結果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7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3643號函認「僅以唇黏膜等處軟組織損傷一詞,無法精確認定其真正原因,欲探查其真正病因,應經過遺體解剖探查」,93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5875號函認「要確認 王員 真正之死亡原因,應經遺體解剖探查」,94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0379號函認「大陸公安局之屍體檢查結果僅止於外觀傷口之描述,無法據以推斷王員之死因」,此有該三函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207、208頁、本院卷㈠第82、83頁、㈠第174、175頁)。本院再就王溪鎮死亡後之屍體特徵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王溪鎮猝死之原因,法醫研究所認「死者似於出外旅遊時猝死,猝死之原因無法單由所提供之有限資料研判」,此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45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足按(附本院卷㈡第31至35頁)。
㈡王溪鎮之死因雖無法確定,惟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之門診就醫紀錄,及住診就醫紀錄資料顯示,王溪鎮自89年6月至91年7月間共計門診就醫達35次(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鴻源診所之病歷摘要,及診療紀錄顯示,王溪鎮自86年起至91年7月5日看診50次,最後看診日為91年7月5日,距本次前往大陸旅遊91年7月11日僅隔6天,而其看診之原因多為心律不整、高血壓及痛風等原因(見原審卷第131、171至178頁)。再台中縣烏日鄉衛生所辜春鐘醫師所出具之病歷資料及王溪鎮病歷卡顯示,王溪鎮自88年8月24日至89年10月11日止,1年2個月間共計門診達25次,就診之原因為慢性肝炎、心律不整、高血壓等(見原審卷第133、163至167頁),足見王溪鎮近年來之身體狀況並非理想,且患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病症。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7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3643號函所示「王員於中午12時30分發病倒下,,中午1時10分已失去生命象徵,符合臨床上猝死的定義(發病至死亡在一小時內)而根據文獻記載,猝死原因中約80%是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其他原因合計多達百種」(見原審卷第207、208頁)、93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5875號函所示「王員若係因跌倒受傷死亡,甚少以猝死為臨床表現」(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及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45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示「一般屍斑在死亡後四至六小時方會漸次沉積,若在短期間內有屍斑出現僅常見於生前有慢性、長期臥床或(及)鬱血性心臟病。研判死者若在生前尚能登山,徒步行走,似均無明顯上述兩種特徵,僅能解釋為早期少許屍斑沉積而造成在早期檢視屍體之表徵敘述。本案似無法單由屍斑之表徵而確切研判死因係高血壓、心臟病或頭部、胸、腹部受創傷死亡之可能,惟可研判似為自然疾病之死亡較有可能」(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足證王溪鎮有高血壓、心律不整之病史,其因自然發病而死亡應較意外事故死亡之機率為高。
㈢上訴人主張任何原因造成腦部缺氧皆會產生痙攣,而由證人
乙○○(王溪鎮參加大陸旅遊之同伴)之證詞,乙○○並未看到王溪鎮有任何痙攣現象,顯然王溪鎮並非因心臟病發而死亡云云。惟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
094000379號函所示「任何原因造成腦部缺氧狀態皆會造成痙攣,根據心臟學教科書,心因性昏厥之病患昏倒前,鮮少有前兆,若有出現痙攣,持續時間也很短,通常小於6秒鐘。痙攣出現時間長於5秒鐘且小於5分鐘多屬於神經血管性暈厥,而痙攣時間大於5分鐘則多為癲癇所致。若先前懷疑患有心臟相關疾病,則是造成心因性暈厥唯一且重要的危險因子」(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王溪鎮若係心因性暈厥,在昏倒前鮮少有前兆,若有出現痙攣,持續時間很短,通常少於6秒鐘;而證人乙○○雖表示其未看到王溪鎮有痙攣的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惟證人乙○○未看到王溪鎮有痙攣現象,並無法推斷王溪鎮於暈倒之前未有痙攣之現象,且證人乙○○當時並非走在王溪鎮之旁邊,其是走在王溪鎮前面,聽見有人喊叫,才走回王溪鎮之旁,王溪鎮已平躺在平台上,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再參酌證人乙○○所證「(你是在王溪鎮前面,從你聽到有人喊跌倒,往回走到王溪鎮所在處須多久時間?)大約需
一、二分鐘」(見本院卷㈠第179頁),顯然在證人乙○○趕回王溪鎮之旁,王溪鎮之痙攣現象應已結束,證人乙○○自無法目睹王溪鎮之痙攣現象,是由證人乙○○未看見王溪鎮之痙攣現象,並無法排除王溪鎮因心臟病發作死亡之可能性。
㈣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5875號函
雖表示「王員跌倒受有唇黏膜等處軟組織損傷,有可能因跌倒刺激而引發高血壓或心律不整」(見本院㈠第82、83頁)。惟王溪鎮究竟是因發病以致站立不穩而被誤認為跌倒即根本未跌倒,抑或確有跌倒,而若有跌倒,其跌倒之原因為何,係心臟病發作以致跌倒,或走路不慎跌倒,均無從證明,王溪鎮係因心臟病發作始跌倒,即無此問題存在,是王溪鎮之心臟病發作是否跌倒引發,仍不得而知。而即便王溪鎮係因跌倒而引發高血壓或心律不整,王溪鎮死亡之原因仍係高血壓或心律不整之疾病,並非外來突發不慎跌倒之意外事故,跌倒與王溪鎮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王溪鎮是意外死亡。上訴人提出大陸天池風景名勝區管理局之證明書、大陸法醫師於驗屍後正式開具之死亡證明書、烏魯木齊檢驗醫師出具之骨灰移送許可證、阜康市人民醫院病歷表,主張王溪鎮是意外死亡,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並不足以證明王溪鎮是意外死亡,其理由如下:
㈠天池風景名勝區管理局之證明書,載明「于2002年7月14日
中午1時10分左右,查看患者兩側瞳孔明顯散大,臉色紫,心律、脈搏已消失,右側背部及右側腹部能看到的部位,已明顯出現屍斑」(見原審卷第24頁);及阜康市人民醫院病歷表記載:「我科接到求救電話后,約14:30到達天池風景區醫務所,當時患者面色青紫,肢體已出現僵硬,兩側瞳孔等大約4.5cm,對光反射無,呼吸無,心跳無,大動脈搏消失,根據患者情況,其死亡時間已長,向家屬報死亡」(見原審卷第27頁)。該證明書及病歷表僅在說明王溪鎮被送至天池醫務所及阜康市人民醫院之身體狀況,而由該證明書及病歷表所示,王溪鎮於被送至天池醫務所及阜康市人民醫院時應已無生命跡象,該證明書及病歷表均無王溪鎮死亡原因之記載,自無法證明王溪鎮是意外死亡。
㈡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室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王溪鎮于
2002年7月14日在新疆阜康市天池風景區不慎意外跌倒後(有唇黏膜等處軟組織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而死亡」(見原審卷第25頁)。此法醫室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僅記載「跌倒後死亡」,而非「跌倒致死」,顯然該死亡證明書僅在表明王溪鎮係在跌倒後死亡,該死亡證明書既未說明王溪鎮死亡之原因,即不能據此認定王溪鎮乃意外死亡,且嗣後阜康市公安局出具之「對王溪鎮屍檢情況的簡要說明」即明白表示王溪鎮之死亡原因無法確定,可見阜康市公安局並未認定王溪鎮是意外死亡,則其所開具之王溪鎮死亡證明書即非意外死亡之證明。
㈢烏魯木齊之檢驗醫師於骨灰移送許可證就王溪鎮死亡之原因
雖載為「意外死亡」(見原審卷第26頁),惟依該骨灰移送許可證所載,該許可證為新疆檢疫局准許王溪鎮骨灰出境之檢驗合格證明,係該檢疫局因檢疫需要,檢驗王溪鎮之骨灰,當時王溪鎮之屍體已火化,烏魯木齊檢驗醫師單憑王溪鎮骨灰,自無從判定王溪鎮之死因,而該骨灰移送許可證係上訴人家屬憑王溪鎮屍體火化後之骨灰辦理,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㈠163頁)。新疆檢疫局並非判定王溪鎮死亡原因之單位,又未檢查王溪鎮之屍體,則其出具骨灰移送許可證記載王溪鎮死亡原因,自不足以作為王溪鎮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證明。
八、上訴人無法證明王溪鎮有發生不慎跌倒之意外事故。㈠上訴人主張王溪鎮係發生不慎跌倒之意外事故,惟證人丙○
○於台中地院91年度保險字第30號審理時證稱:「他(即王溪鎮)跟其他團員先走上去,忽然間就有人說領隊客人跌倒,那時我在東小天池的旁邊,我就趕上去,當時王溪鎮已經躺在地上,團員已經對他進行人工呼吸急救,當時我有問團員,為什麼王溪鎮會跌倒,團員說不知道原因,團員就說他是忽然間跌倒,當○○○鎮○○路段是階梯,跌倒的原因我們不清楚」(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10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王溪鎮他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忽然聽見有人說領隊快點,有人跌倒了,我自後趕上來,看見他們已經對王溪鎮進行急救了」、「(王溪鎮跌倒有沒有撞到突出物?)我沒有看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101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言,可以得知丙○○係走在王溪鎮之後,丙○○僅聽到有人喊叫「有人跌倒了」,待丙○○趕上時,王溪鎮已平躺在地被施予人工呼吸急救。丙○○並未看到王溪鎮倒地之實際情況,因此丙○○並不知道王溪鎮是否確有不慎跌倒之情事,亦不知王溪鎮倒地之原因,即無法排除王溪鎮係因心臟病發作以致站立不穩而被誤認為跌倒,或因心臟病發作乃跌倒在地之可能性。又證人乙○○亦承認其未目擊到王溪鎮跌倒(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證人乙○○亦如同丙○○僅聽到有人喊叫「有人跌倒了」,證人乙○○自亦無法證明王溪鎮確有不慎跌倒之情事。㈡上訴人提出導遊丙○○與團員共同出具之「意外死亡經過說
明」,其中載明「時間差不多中午12點半,當爬坡回程時,隊友王溪鎮突然跌倒,經團友扶起后,發現全身軟綿綿,即時讓他平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承認依該「意外死亡經過說明」所載,團友間並無人看見王溪鎮是如何跌倒(見原審卷第94頁)。而該「意外死亡經過說明」係丙○○依據團員所述而寫下,此業經丙○○於本院證稱:「(意外死亡經過說明何人所寫?)我寫的」、「(上面寫明王溪鎮突然趺倒?)一定要寫報告,公安才能够處理,我所寫內容是聽大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102頁)。丙○○並未看見王溪鎮跌倒,僅憑傳聞即書寫王溪鎮突然跌倒之「意外死亡經過說明」,該「意外死亡經過說明」所載王溪鎮突然跌倒,自不足為憑,而團員乙○○並未目睹王溪鎮跌倒,其他團員上訴人亦承認並未看到王溪鎮跌倒,則團員或基於人情,或基於能早點離開新疆天池,而簽名於該「意外死亡經過說明」,自不因團員簽名於該「意外死亡經過說明」,而能證明其上所載王溪鎮突然跌倒屬實。再天池風景名勝區管理局醫務所 湯志強 醫師曾就王溪鎮送至醫務所急救之經過書寫「施救過程紀錄」,其上記載「問其同行四位遊客,他們說,他們同行至東山天池時王溪鎮先生突然說頭暈,不能前行,四位同行者便把其扶至半山坡讓其休息,但 王溪領 先生已經呼吸困難,化們四人便輪流為其作人工呼吸,擠壓胸部」(見原審卷第226、229頁),則依該「施救過程紀錄」所載,王溪鎮同行者並非告知湯志強醫師王溪鎮係因突然跌倒受傷,王溪鎮是否確有發生不慎跌倒之意外事故,即有可疑。
㈢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室開具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王溪鎮是跌倒
後死亡,但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師看到王溪鎮時,王溪鎮已死亡,該法醫師自未目睹到王溪鎮跌倒,依證人丙○○前揭所證「一定要寫報告(即意外死亡經過說明),公安才能够處理」,及上訴人自承該法醫師於驗屍時係根據丙○○之陳述乃開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41頁),顯見死亡證明書所載王溪鎮跌倒後死亡,係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師依據傳聞所載,該死亡證明書此部分所載亦不能逕予採信。
㈣阜康市人民醫院病歷表記載「檢查屍體:上唇腫脹、內側粘
膜裂傷、左側胸壁可能是肋骨骨折、腹膨脹呈積氣表現、雙肘處及右膝關節表皮擦傷」(見原審卷第226、228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王溪鎮屍體照片,亦可顯示王溪鎮有上唇腫脹、內側粘膜裂傷、雙肘處及右膝關節表皮擦傷(照片附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然據阜康市人民醫院急救中心醫師李武松就上開王溪鎮傷勢之研判,口唇及肘、膝關節處擦傷可能是在倒地時碰傷,或是在搬運時造成損傷,其胸部骨折可能為當時進行胸外按壓時損傷肋骨,腹部膨隆,可能是人工呼吸時將氣體吹入食道並進入胃中,此有李武松醫師所製作之「關於王溪鎮屍體檢查情況」在卷可憑(附本院卷㈡第46頁),則阜康市人民醫院病歷表及王溪鎮屍體照片所示之王溪鎮傷勢,應非全是王溪鎮跌倒所造成,而即使係王溪鎮跌倒造成其口唇及肘、膝關節等處擦傷,亦無法排除是因王溪鎮心臟病發作以致跌倒之可能性,自不能單憑王溪鎮之傷勢而遽認王溪鎮是不慎意外跌倒。
九、王溪鎮並非跌倒,頭部或胸、腹部受到撞擊,致造成顱內出血或胸、腹腔出血死亡,阜康市人民醫院病歷表所載王溪鎮左側胸壁骨折應係急救所造成,其餘傷勢並非王溪鎮致死之原因。
㈠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室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僅載王溪鎮受有「
唇粘膜等處軟組織損傷」,該公安局嗣再出具「對王溪鎮屍檢情況的簡要說明」及「對王溪鎮屍表檢查情況的補充說明」,分別就檢查王溪鎮屍體之結果表示「頭皮未見損傷,上唇粘膜系帶處有一1×0.5cm挫裂傷,左肘後有一0.8×0.5cm表皮剝脫、左膝前有一1×0.8cm表皮剝脫、左小腿上段內側近腋窩處有一1×0.8cm表皮剝脫、右膝下側四cm處有一0.8×0.5cm表皮剝脫」及「頸部、胸、腹部屍表檢查未發現外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㈡第39頁),此檢查結果與阜康市人民醫院病歷表所載「檢查屍體:上唇腫脹、內側粘膜裂傷、雙肘處及右膝關節表皮擦傷」大致相符;另阜康市人民醫院急救中心李武松醫師再就其檢查王溪鎮屍體之結果,出具「關于王溪鎮屍體檢查情況」載明「其上唇腫脹、內側粘膜有輕度裂傷、左側胸壁塌陷、表面皮膚無損傷、腹部膨脹,表面皮膚無損傷、雙肘及右膝關節處表面有擦傷範圍大約在1×2cm」(見本院卷㈡第46頁),顯見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師及阜康市人民醫院急救中心李武松醫師檢查王溪鎮之屍體,均未發見王溪鎮頭部及胸、腹部有外傷,王溪鎮頭部及胸、腹部既未發現有外傷,足以證明王溪鎮之頭部及胸、腹部並未受到撞擊,則上訴人主張王溪鎮係跌倒,頭部或胸、腹部受到撞擊,致造成顱內出血或胸、腹腔出血死亡,應屬無據。
㈡阜康市人民醫院病歷表雖載王溪鎮左側胸壁可能是肋骨骨折
,該胸部骨折據李武松醫師研判可能是進行胸外按壓時損傷肋骨,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急救時,我有壓他胸部、腹部」(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天池管理局醫務所湯志強醫師所製作之「施救過程紀錄」亦記載明王溪鎮之同伴言明於急救王溪鎮時有擠壓其胸部(見原審卷第226、229頁),王溪鎮於急救時既有被施予胸外按壓,自有可能會造成胸部骨折。李武松醫師雖係研判胸部骨折可能是進行胸外按壓所造成,但由李武松醫師製作之「關于王溪鎮屍體檢查情況」所載王溪鎮未從高處摔落,胸部也未受到外力打擊,及李武松師就王溪鎮胸部骨折未如同口唇及肘、膝關節處擦傷載明可能是在倒地時碰傷,顯有李武松醫師已將王溪鎮胸部骨折排除是倒地時碰傷所造成,王溪鎮胸部骨折應是倒地碰撞地面或急救時按壓胸部所造成,李武松醫師既排除倒地碰撞地面之可能性,自係認為王溪鎮之胸部骨折乃急救時按壓胸部所造成。本院亦認王溪鎮之胸、腹部並無外傷,胸部骨折自非倒地碰撞地面所造成,王溪鎮之胸部骨折應即係急救時按壓胸部所致。
㈢上訴人提出於王溪鎮驗屍時所拍攝之照片(附本院卷㈠第45
頁),主張王溪鎮頭頂處有紅腫,法醫表示可能該處受到撞擊云云,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小舅子由頭往脚部方向看,我記得我小舅子說我岳父腦部在額頭上面未到頭頂部的地方有紅腫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但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王溪鎮死亡原因應是內出血所致,有可能是跌倒右腹部撞擊到水泥階梯之尖銳處,導致腹部或胸部大量出血,瞬間即死亡(見原審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王溪鎮若有可能是頭部受到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何以於原審不主張,待上訴二審之後始提出此方面之主張?又上開王溪鎮照片係91年7月19日驗屍時所拍攝(照片顯示日期02.7.19),距王溪鎮91年7月14日死亡已有五天,王溪鎮之屍體應會有屍斑出現,則上訴人所發現王溪鎮屍體紅腫即非當然是外傷所造成,而依前所述,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師及阜康市人民醫院急救中心李武松醫師於檢查王溪鎮屍體後,均不認王溪鎮頭部受有外傷,上訴人所稱法醫表示王溪鎮頭頂部有可能受到撞擊,顯與事實不符,王溪鎮頭部既未受有外傷,故其頭頂部紅腫應僅是屍斑。本院再檢送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可否認定王溪鎮頭部或胸部有受到撞擊,致顱內出血或胸、腹部出血,瞬間死亡?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4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0379號函表示「依照片顯示王員身體(後頸及背部)之紅腫及斑塊樣變化應屬死亡後產生之屍斑,無法據以推斷是否顱內出血或胸、腹出血造成瞬間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是上訴人主張王溪鎮頭部有受到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要無可採。
㈣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王溪鎮死亡後呈現臉色發紺(面
色青紫)、腹部膨脹且積氣表現、熊貓眼(黑眼眶),短短
一、二小時內產生屍斑等情,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可否判定王溪鎮跌倒,導致頭部或胸、腹部受創傷而死亡?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依來文所示臉色發紺、腹部膨脹呈積氣表現、熊貓眼(黑眼眶),似僅顯示皮膚色澤對稱性色素沉積,並無一般外傷、頭部外傷因顏面骨(如額、蝶骨)破裂造成顏面靜脈回流受阻所形成之熊貓眼,且非一般常見單側之表徵,故依法醫學論點之外觀之觀察無法認定為頭顱外傷引起之熊貓眼外觀」、「本案似無法單由屍斑之表徵而確切研判死因係高血壓、心臟病,或頭部、胸、腹部受創傷死亡之可能」(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是亦無法由王溪鎮屍體之外觀而研判王溪鎮係顱內出血或胸、腹腔出血致死。
㈤王溪鎮縱有跌倒,頭部或胸、腹部亦未碰撞地面,而阜康市
人民醫院病歷表所載之胸壁骨折及腹部積氣表現,應係急救擠壓胸部及人工呼吸吹氣所造成,則王溪鎮縱有跌倒受有外傷,亦應僅有唇黏膜裂傷及肘、膝關節擦傷,王溪鎮並無跌落山谷或摔下階梯之情形,僅造成唇黏膜等處軟組織損傷,此等輕微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實無法造成死亡結果,更遑論係猝死,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5875號函同認「單因唇黏膜等處軟組織損傷不致於導致猝死」(見本院卷㈡第82頁),因此王溪鎮致死之原因亦非跌倒所致唇黏膜等處軟組織損傷。
十、上訴人無法證明王溪鎮是中暑死亡。㈠上訴人再以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592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就王溪鎮之死因研判認「死者生前雖有病歷記載各種疾病,惟在數次參加旅行團,似無明顯異常,在此行亦有登山越嶺之活動,似較無逕行認定有心臟疾病造成猝死之可能。由外觀冒汗、行走於隊伍尾端最後一人較可能推定為熱天登山及旅遊勞累中暑致臥、跌倒急性休克之可能。本案在旅遊中猝死,亦無明顯自然疾病之證據,因地處偏避旅遊區且生前行動尚正常雖符合台中榮總猝死之常見認定,惟在法醫學上尚要依生前活動狀況。故死者生前尚有參加旅遊活動、登山、越嶺激烈活動之事實似較符合中暑性休克猝死之型態。」(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主張王溪鎮是中暑死亡。惟本院依下列理由認法醫研究所上開研判意見應不可採:⒈此次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王溪鎮之死因較有可能是中暑,
與該研究所之前法醫所()醫鑑字第045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認「本案似無法單由屍斑之表徵而確切研判死因,惟可研判似為自然疾病之死因較有可能,死者似於出外旅遊時猝死,猝死之原因無法單由所提供之有限資料研判」,兩者前後矛盾。
⒉中暑之原因乃外在環境(如氣候、溫度....)之影響而
引發體內體溫調節功能失常,法醫研究所此部分較有可能係中暑性休克猝死之鑑定,並非本於醫學知識,不僅未就外在環境具體認定,又未發現王溪鎮體內體溫有調節功能失常之現象,亦未看出王溪鎮身體有出現中暑後之表徵,如何能研判王溪鎮係中暑性休克猝死?且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師及阜康市人民醫院急救中心李武松醫師於檢查王溪鎮之屍體後,仍無法推斷王溪鎮之死因,台中榮民總醫院依本院所檢送之資料,亦認無法研判王溪鎮死亡是否為中暑所致,此有該醫院94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8418號函在卷足稽(附本院卷㈢第17頁),法醫研究所未接觸到王溪鎮屍體,僅憑台中地院另案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所檢送之書面資料,即研判王溪鎮之死因應是中暑性休克,顯過於武斷。
⒊法醫研究所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查證回復表所載戊○○表示「
王溪鎮先生為隊伍中之最後一人」(查證回復表附本院㈠第128頁),認為王溪鎮行走於隊伍尾端最後一人,較可能推定為旅遊勞累中暑。但戊○○並未隨同其岳父王溪鎮前往大陸旅遊,係事後陪同 王為仁 至大陸處理王溪鎮善後事宜,戊○○自未看到王溪鎮是行走於隊伍尾端最後一人,且被上訴人公司查證回復表此部分記載,戊○○已到庭表示有誤,證稱:「我岳父不是最後一人,在他後面,有一對夫婦,還有丙○○先生」(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又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台中地院91年度保險字第30號審理時分別證稱:「王溪鎮他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忽然聽見有人說領隊快點,有人跌倒了,我自後趕上來」(見本院卷㈠第100、
101頁)、「我是墊後,我們繼續遊玩小天池之後,因為我在等三、四位旅客,因為他們在照相,其他旅客包含王溪鎮,他跟其他團員先走上去,忽然間就有人說領隊客人跌倒,那時我在東小池的旁邊,我就趕上去」(筆錄影本附本院卷㈡第76頁),顯然王溪鎮並非行走於隊伍尾端最後一人,法醫研究所以此錯誤之事實為鑑定之基礎,其鑑定之結果自無法正確。
⒋就王溪鎮於遊畢大陸新疆省小天池回程爬坡發生變故當時之
外在環境而言,證人丙○○於台中地院91年度保險字第30號審理時證稱:「(當時氣候?)不會超過25度。因為當地海拔差不多1000公尺左右,氣候不會很悶熱,空氣很好,很流通。」、「我剛剛所言的12點是指台灣的時間,如果換算時差應該是當地的10點多。」、「(絲綢之旅安排是否有年齡限制?)沒有。我們還有安排過80幾歲的人參加過。因為絲綢之旅只有土魯番的氣溫比較高,其他氣溫都非常的安全。」、「天山、天池旅遊行程都是走小徑,溫度不會超過25度,沒有太陽,王溪鎮跌倒的地方也看不到太陽,都有樹蔭。因為我本身也是60幾歲,以我的帶團經驗,60幾歲不算老,並沒有問題。」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㈡第76至78頁),顯見當時之氣候溫和,依證人丙○○之感覺應不會超過25度,且當地為高地,時間為當地之10點30分左右,並非中午(12時30分為台灣時間),現場又有樹蔭,看不到太陽,天氣即不致悶熱,該行程金箭旅行社有安排80幾歲之人參加,並無年齡之限制,即非屬激烈活動,應無王溪鎮中暑之外在環境存在。法醫研究所未參酌丙○○上開證言,即推定王溪鎮為熱天登山及參加登山、越嶺之激烈活動,再據予研判王溪鎮較符合中暑性休克猝死之形態,自屬無據。上訴人再以烏魯木齊89年7月間最高溫度為37度,93年更達41度,推斷天池之溫度應在30度以上。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天池旅遊簡介,天池距烏魯木齊應有約一百公里路程,湖面海跋1940公尺,為新疆著名的避暑勝地(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尚無從以烏魯木齊之高溫認定天池亦為高溫,王溪鎮發生變故當時之外在環境仍應以王溪鎮同遊者之丙○○所述為準。
⒌法醫研究所又認王溪鎮外觀冒汗,故推定為熱天登山。然本
院遍觀全卷及台中地院檢送法醫研究所據予鑑定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王溪鎮外觀有冒汗,法醫研究所此部分鑑定意見顯無依據。
⒍王溪鎮生前有高血壓、心律不整之病史,法醫研究所於鑑定
天溪鎮之死因時自應將王溪鎮之身體狀況考慮在內。法醫研究所以王溪鎮在鴻源診所、烏日鄉衛生所之就醫紀錄並無高血壓、心律不整之詳實檢查紀錄及結果,○○○鎮○○路之旅前13天另有參加黃山、九華山、華康線旅遊未發生變故,而將王溪鎮自然疾病或慢性心臟病發作死亡之可能性排除。惟王溪鎮在鴻源診所、烏日鄉衛生所未有詳實檢查之紀錄及結果,無法否定王溪鎮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病史之事實,自不能排除王溪鎮因高血壓、心律不整發作死亡之可能性,王溪鎮之前曾參加大陸旅遊活動未發生變故,不得因此而認王溪鎮無高血壓、心律不整之病症,亦無法據予推斷王溪鎮之高血壓、心律不整不會在此次大陸旅遊活動突然發作,法醫研究所所為王溪鎮較符合中暑性休克猝死型態之研判意見,即非正確之結論。
㈡法醫研究所復以94年9月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705號補充前
揭鑑定結果之意見(附本院卷㈢第2、3頁),惟本院以下列理由仍認法醫研究所補充意見不可採。
⒈鑑定補充意見首先表示「本案並無解剖,無法由所提供之有
限資料研判,最後死因應由解剖決定之」,惟其仍認王溪鎮為中暑性休克猝死,前後矛盾。又表示本案尚有阜康市公安局法醫室開具死亡證明書所提「意外跌倒後經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之疑慮,但此死亡證明書僅載「跌倒後死亡」,而非「跌倒致死」,該死亡證明書所載僅是王溪鎮發生變故之過程,與其死因無關。
⒉補充意見以王溪鎮生前無心臟病史,更無心律不整之檢查紀
錄,故無法逕行認定其有心臟疾病造成猝死之可能,顯與王溪鎮之鴻源診所、烏日鄉衛生所之就醫紀錄不符,補充意見忽視王溪鎮高血壓、心律不整之病史,所為之結論自難正確。再以王溪鎮若有心臟疾病應早於其之前參加大陸旅遊時即發作猝死,然王溪鎮有高血壓、心律不整之病史,並非在王溪鎮之前參加大陸黃山等地之旅遊定會發作,王溪鎮之前參加大陸黃山等地之旅遊未發作猝死,並無法否定其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病症之事實。
⒊補充意見謂「若無測得身體中心溫度,較無法得知死者體溫
是否昇高」,而本件從未測得王溪鎮身體中心溫度,即無法得知王溪鎮體溫是否昇高,既無法得知王溪鎮體溫是否昇高,如何能遽認王溪鎮是中暑性休克猝死?法醫研究所卻以王溪鎮手持礦泉水及身著外套,推斷王溪鎮為散熱不易之中暑型態,要屬無據。
⒋補充意見再謂「在無證據論定之下,意外死亡方式之機率較
自然死亡之機率高時,且野外登山越嶺旅遊之勞累中,應要以意外推定為原則。」但王溪鎮之猝死,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法醫研究所先前法醫所()醫鑑字第045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均認自然發病較有可能,即無補充意見所稱之意外死亡方式機率較自然死亡為高之前提存在,而王溪鎮之確實死因為何,究係意外死亡或自然發病死亡,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以野外登山越嶺旅遊即推定為意外死亡。
⒌補充意見以王溪鎮之衣著(身著薄外套)而推定王溪鎮外觀
流汗過多致電解質不平衡或發熱致昏眩,並無依據。又以與事實不符之王溪鎮參與激烈活動,行走於隊伍中最後一人,及熱天登山為鑑定基礎,其結論自非正確。
㈢法醫研究所94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017號函、95年1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474號函嗣再為相同之意見(附本院卷㈢第14、15、75頁),本院亦無法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王溪鎮之死亡係出於「
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91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