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6、1237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里○○路○○弄○○號住處與其母乙○○等人喝酒,得知其母親乙○○與 詹德祥 有所糾紛,遂於94年3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酒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刀刃鋒利之西瓜刀一把,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號詹德祥住處理論,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後,戊○○明知其持鋒利之西瓜刀於雙方貼身近距離下揮砍,足以傷及人體之要害,且明知頭部、頸部均屬身體之重要部位,而腰部為多屬肌肉組織較無骨骼保護之柔軟部位,其內尚有脾、腎或肝、肺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如以西瓜刀揮砍會傷及人體要害,因此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朝詹德祥之頭頸部猛砍8刀(造成九處傷害,原審誤載為9刀)、胸腹部1刀、背腰臀部3刀、右手腕背側1刀及左手食指背側割傷,致詹德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其中附表編號七之一刀,甚而砍斷詹德祥頸椎而造成其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戊○○於殺人之後,將西瓜刀藏放於該部機車之腳踏板上逃離現場,隨即於埔里地區某一便利商店利用公共電話分別告知其母親乙○○及父親 劉武忠 ,謂其已殺人等語後,返回南投縣埔里鎮隆生巷四八號之居處,將機車(含藏匿於腳踏板之西瓜刀)停放於該居處約50公尺遠之空地上,其母親乙○○與同居友人 黃清得 、及其父親劉武忠於接獲電話後,先後趕往埔里鎮隆生巷八四號探望戊○○,戊○○與其母乙○○、黃清得見面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戊○○之母親乙○○、黃清得則將該部機車載○○里鎮○○路○○○號旁之鐵皮屋擺放,復將該西瓜刀棄置於鐵皮屋後方之草叢內,乙○○另撥打電話給受僱在詹德祥前揭鯉魚路210號住處工作之逃逸外勞武氏省,向武氏省告知:趕快跑,待會兒會有警察去等語,武氏省隨即跑往附近之山區藏匿。嗣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併尋獲武氏省協助調查,始循線於○里鎮○○路○○○號旁之鐵皮屋查獲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繼在鐵皮屋後方草堆內扣得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另於上開隆生路之被告居處垃圾桶內發現沾有血跡之衛生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詹德祥之子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固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砍殺詹德祥後,有 拜託 母親乙○○向員警自首,原審未依法減輕刑度,顯有不當云云。經查:
1、上開被告戊○○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詹德祥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外勞武氏省於警、偵訊、及證人乙○○、黃清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2、被害人詹德祥確係遭人生前持重型刀械砍劈,導致頸椎遭砍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陳明宏法醫師、該署鄭兆峰檢驗員等人,於94年3月22日解剖被害人詹德祥之屍體後,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被害人詹德祥被兇殺現場相片、相驗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13日(94)醫鑑字第○四八九號鑑定書、解剖相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含紙刀鞘一個)足資佐證,且該扣案西瓜刀刀刃所沾血跡,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害人詹德祥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9日刑醫字第○九四○○四三六一八號鑑驗書存卷可考,益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3、再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扣案西瓜刀一把,屬鋒利之刀械,且被告戊○○持該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詹德祥,經驗明死亡之原因,係被告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詹德祥之頭頸部砍8刀、胸腹部1刀、背腰臀部3刀、右手腕背側1刀,致被害人詹德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及左手食指背側割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被害人屍體所作相驗之傷勢判斷雖略有不符,惟本院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係經過專業權威之法醫師,會同檢驗員解剖屍體,經過詳細之勘驗、丈量、比對、研判後始製作,其所為之結論,自較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於案發後尚未解剖前一人所製作之驗斷書為詳盡、精確,故被害人所受之刀傷自應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為認定之依據。),且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刀傷為編號7所示刀傷之延續,兩傷為同一刺刀器切砍所致;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漏列左手食指背側割傷,因手部位置可自由移動揮舞,且該處割傷較細小,故即可能為附帶於其他刀傷所造成,亦有該所95年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一紙可稽。就上述刀刀見骨之傷勢觀之,被告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可見一斑,而其對西瓜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且被告對被害人頭頸及胸腹等要害連砍十數刀,更見其殺意之堅,足徵其確有殺人之犯意。
4、證人 黃大豪 於原審94年7月19日審理中固結證稱:「(辯護人問:發生殺人案之前你有無與被告在一起?)有,那天晚上跟被告在他家喝酒。(辯護人問:當天你們幾點開始喝酒?)當天晚上8點多我到達他們家。他叔叔、他媽媽已經在喝酒了,我就跟他們一起喝酒。(辯護人問:喝到何時?)10點多,被告的媽媽跟叔叔就先回去了,我繼續與被告喝,他好像也酒醉了,他就進去睡覺了,我就離開了,也差不多10點多。(辯護人問:當天你們一起喝了多少酒?)3、4瓶高梁‧‧‧(辯護人問:你離開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已經酒醉了,被告叫我離開,他也要睡覺了。」等語。惟查證人黃大豪復於同日庭期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大約喝了多少?)大約一瓶大高梁《600ML》。」、「(審判長問:喝完酒之後被告有何反應?)被告還能夠正常交談,走路也正常。」等語,足認被告行兇前其意識尚屬清醒並無酒醉之狀況;參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詹德祥之後,仍能安全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甚而途中利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其父親劉武忠、母親乙○○告知殺人之事,亦能自行返回南投縣埔里鎮隆生巷48號之居處,將機車(含藏匿於腳踏板之西瓜刀)停放於該居處約50公尺遠之空地上,而未停放於居住處所,與其父親劉武忠、母親乙○○對談後,隨即佈告而別搭車前往臺中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行兇當時之精神狀態或意識能力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陷於精神耗弱之情形。
5、證人即被告之父劉武忠於原審94年7月19日審理中雖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與被告有無住在一起?)無。(辯護人問:他發生殺人案件你知道?)本來不知道,當天凌晨1點或2點多發生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生事情,我叫他趕快出來自首,他說他要去辦完事情才要回來自首‧‧‧(辯護人問:何時再與你聯絡?)隔天晚上7、8點時,跟我聯絡,我叫他回來自首,他說他要回來自首,大約9點多會到。(辯護人問:他說他要回來自首,你做何處理?)我打電話給刑事組長,刑事組長帶三個組員到我家裡去。(辯護人問:被告打電話給你時如何對你說?)他說他要回來自首,麻煩我聯絡警員。(辯護人問: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說要約警員在何處自首?)有,起先警員到我家裡來等,後來,時間快到了,我就帶警員去愛蘭橋等我兒子回來,我兒子回來就被警員帶到警局了。」、「(審判長問:愛蘭橋是何人約?)是我跟被告約的。(審判長問:約幾點?)被告說他9點多會到。(審判長問:警員何時知道你們約9點多在愛蘭橋?)警員到我家時,快到9點多了,我才告訴警員,我與被告約在愛蘭橋。」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組組長 陳志鵬 於同日到庭證述:「(審判長問:有無參與本件殺人案的偵查工作?)有。(審判長問:如何知悉本件殺人案件?)當天早上7點多接獲報案有殺人案,我們同事就到現場先封鎖現場,並報請檢察官及鑑識組到場勘驗,在勘驗期間我們查訪附近民眾,調閱附近監視系統,得知該住戶有一名外勞,外勞不在,我們在附近有查訪到一名外勞武氏省,我們將她帶到派出所作初步偵訊,得知她案發時有目擊。是一位騎機車的人來找她老闆,將她老闆殺了。她很害怕就跑出去,在外遊蕩不敢回家。她說案發後約半個小時,她的手機有不明人士打電話給她,叫她趕快跑。她說手機打來的號碼是0000000000,是老闆娘的朋友叫 阿燕 。(審判長問:之後有無訪查該名騎機車人士?)我們開始調閱武氏省通聯紀錄,當日下午二點左右查訪到叫阿燕者,是戊○○的媽媽。(審判長問:查到被告的媽媽後,有何動作?)偵查員丙○○就到乙○○的住處查訪,發現她屋後擺放一輛機車,就打電話給我,我就提示他看車子有無清洗過或有無血跡,同事跟我回報有細微的血跡及清洗的痕跡。那時,我們正準備開專案會議,檢察官就指示到乙○○的住處,到現場時鑑識組就開始採機車上面的血跡,同時詢問乙○○,她表示機車是她兒子戊○○騎乘的,並提供兇刀的放置位置,離機車大約有
6、7公尺左右。(審判長問:乙○○有無當場告訴你們說她兒子發生殺人事件?)我們是以車追人,那時我們直接指向她兒子,只問乙○○她兒子的下落,我沒有印象乙○○有向我們表示她兒子殺人。(審判長問:如何追查被告?)在乙○○住處查驗完後,約2點多,已經很明顯是被告涉案,我們就趕到被告居住處,在垃圾桶內發現沾有血跡的衛生紙。我們蒐證一個階段後,就請乙○○、武氏省、及乙○○的同居人黃清得一起到分局,有詢問乙○○為何機車、兇刀會在她住處。之後,詢問過程就如同調查筆錄所載。(審判長問:分局何時接到劉武忠電話?)3月17日下午6、7點,當天下午3、4點時,我要請乙○○提供被告可能的去處,乙○○提供被告的兄弟姊妹的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乙○○的女兒,我先問她被告有無去找他,並對她解釋案情說明被告涉嫌重大,如果有被告的下落,請她跟我聯絡,並留我的電話給她。(審判長問:有人打電話給你聯絡?)當天晚上6、7點或7、8點左右,劉武忠有打電話給我,他表示說被告要出來投案,我就跟他約到他家,之後,我們就率同仁到他家等,後來,過程我忘記了,但後來我們就一起到愛蘭橋等被告。(審判長問:你們帶乙○○到埔里分局時大約幾點?)大約下午3點多。在3、4點還沒作筆錄時,乙○○就表示,她兒子殺了人。且劉武忠打電話是在乙○○製作筆錄之後。我們警方已經知道兇手是他」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固結證稱:伊兒子戊○○殺人後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報案,員警丙○○於3月17日下午2點多到伊住處查案時, 伊有 告訴他,伊兒子叫伊幫他報案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51頁)。惟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更審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乙○○有沒有跟你們講戊○○不知去向之前,交代要代為向警察自首?)沒有。當初是我們發現摩托車,她媽媽才叫我們坐下來談,我們才發現事情可能會有發展,我們一直在追問那部車子,我們說能幫忙的會儘量幫忙,但她還是說她不知道她兒子的去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0頁反面、51頁正面);酌以證人乙○○、黃清得於94年3月17日案發當天警詢時均證稱:「‧‧‧(案發後)我們與戊○○溝通,原本戊○○溝通後說要出面向警方投案,在臨要上車前戊○○趁我們不注意就突然走掉,不知去向,後我們在附近尋找未獲,才發現該機車及西瓜刀,因為怕機車被竊,才將該機車載回我住處停放。」等語(見警詢卷第19、25頁),及被告於案發翌日警詢時供稱:「‧‧‧(案發後)以公用電話與我母親連絡,此時我母親叫我馬上返回住處,當我返回住處後我母親隨後趕到,並勸我出面自首,本來我有答應要出面自首,但因我內心猶豫不知所措,才會先跑到台中去思考,後經我父親及警方之勸導,才回埔里投案。」等語(見警詢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考慮自首,惟因猶豫不決躲至台中,父母均不知其去向,待員警丙○○等人前往其住處查驗,發現被告可能涉嫌時,被告之母乙○○始告知係被告所為,然並未告知員警被告有交待其代為自首等情,至為明確。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主動回埔里投案,並隨同警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案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已知兇嫌為被告,被告嗣後投案之行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顯不足採。
6、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LNV─175號重型機車、及扣案之西瓜刀之筆錄,暨勘驗相片、勘○○里鎮○○路○○○號現場筆錄、現場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其中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作為或不作為將足以剝奪他人之生命,並且進而決意致他人於死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只需對於殺人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使其認識成真,即為已足。查被告戊○○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詹德祥之頭頸部砍8刀、胸腹部1刀、背腰臀部3刀、右手腕背側1刀及左手食指背側割傷,致被害人頸椎斷裂,足見被告用力之猛,其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少年非行部分業經塗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僅因其母親乙○○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刀刀催命,手段凶狠,並對被害人家屬身心造成重創,所生損害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因一時衝動而砍殺被害人,復於犯後主動投案,並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及犯罪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敘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含紙刀鞘一個),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職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表:
┌───────────────────────────────────┐?│頭頸部:頭頸部外傷九處,編號如下:│?????????????????????????????????????????????????????????????????????????????????????????????????????????????????││編號一:右側下唇下頦之砍削傷,傷口上端皮瓣樣向下翻開,下端皮膚連結,大││????小六乘九公分,下顎骨亦遭砍削,骨片黏著於皮瓣上。││編號二:頂部十一點至五點斜走之砍削傷,傷口皮瓣樣向右前方翻開,右前方皮││????膚連結,大小五.五乘九公分,頂骨遭砍削,深度及於頂骨下板層,形││????成開洞徑約五公分,自動口可見硬膜,頂骨骨片黏著於皮瓣上。││編號三:頂部二點至八點斜走砍削傷,與二號傷口垂直交叉,傷口前段頭部皮削││除斷離,大小一0乘六公分,越過二號傷口交叉點後砍傷痕長五公分,││隙裂一.五公分,深一.五公分至顱骨骨膜。││編號四:後枕部連續三處砍傷之最上一處,一點至七點斜走,傷口長七.五公分││,隙裂一.五公分,深一.五公分至顱骨骨膜。││編號五:位於編號四下方,二點至八點斜走,傷口長十二公分,隙裂一.五公分││,深一.五公分至顱骨骨膜。││編號六:位於編號五下方,三點至九點水平走向,傷口長八公分,隙係裂一.五││公分,深一.五公分至顱骨骨膜。││編號七:後頸部水平走向大型刀砍劈刀傷,範圍達二分之一頸周,傷口長二十二││公分,隙裂二分公分,深五公分砍斷第一頸椎椎弧,並延續至二耳殼形││成編號八傷口。││編號八:編號七後頸部水平走向大型刀劈砍傷之延續,在兩耳殼形成缺刻及組織││缺損。││編號九:後頸部四點至十點走向砍劈刀傷,傷口長十公分,隙裂二公分,深一.││五公分至頸部皮下脂肪組織。│├───────────────────────────────────┤│胸腹部:││編號十:││胸部對稱,肋骨無骨折,腹部無外傷異常。右肩關節一處水平走向砍傷,經腋窩│││前緣延伸至右前胸前胸鎖骨下方,長九公分,右肩關節處深約一.五公分向右胸││部拖尾漸淺消失。│├───────────────────────────────────┤│背腰臀部:││編號十一:││右肩峰水平走向砍傷,長十四公分,深約三公分,砍劈時因接觸骨質堅硬組織,││造成刀子方向改變,形成不規則之字型傷口,向頸根部延伸。││編號十二:││右肩夾骨上水平走向砍傷,長十公分,深約三公分,深至肩夾肌肉組織,上方伴││隨三角形淺表皮膚削割缺損,最大徑約四公分。││編號十三:││左胸腰部外側,胸骨劍突高度,水平走向砍傷,長十一公分深約二.五公分,深││至肌肉層,未穿透體壁。│├───────────────────────────────────┤│四肢及外生殖器部:││編號十四:││右手腕背側砍傷,長六公分,深一.五公分,傷口隙縫一?五公分,傷口隙縫一││.五公分,可見腕骨砍痕。?│├───────────────────────────────────┤│顱腔:││取下顱骨,顱骨頂部因編號二砍削刀傷,形成顱骨缺失開洞,洞徑五公分,大腦││組織無外傷出血。取出腦組織,檢視顱底,以手指自編號七傷口探入,在枕骨大││孔下可見手指自頸部脊椎管背側傷口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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