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頭套貳個、手銬貳副均沒收。
事實
一、庚○○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聽聞友人戊○○因手受傷而領有一筆保險理賠金,乃將此事告知缺錢花用之辛○○,辛○○再告知丁○○、丙○○(此三人業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八月及七年二月在案)等人後,即與辛○○、丁○○、丙○○等共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該筆保險理賠金,計劃由丙○○駕車載其他三人前往戊○○之住處,並負責在車上等候接應,庚○○先以朋友身分帶同丁○○進入屋內找戊○○,假意聊天拜訪以查探虛實,辛○○攜帶作案兇器在門外等候,待時機成熟後,再通知辛○○進入屋內著手強盜,而庚○○則佯裝成無辜之被害人,表現出受制於辛○○之情狀,以免戊○○發現伊參與其事。謀議完成後,四人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展開行動,由丁○○備妥其所有長約三十公分之刀子一支(未扣案)、長約二十公分之鋸子一支(未扣案)、手銬二副(扣案)及頭套二頂(扣案)等物,放置於背包內以便於攜帶,再由丙○○駕駛車號00—五0八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辛○○、庚○○等人共同前往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丙○○遂依原定計劃在車上等候,庚○○則以朋友身分帶同丁○○按鈴叫門,戊○○不疑有他而邀其等入內,此時戊○○之弟乙○○在房內睡覺,不久戊○○之友人己○○亦到訪,丁○○認時機適當,乃聯絡在門外之辛○○進入並為其開門,辛○○戴上頭套掩飾身分,進門後即持刀佯裝挾持庚○○,且將其所攜帶之鋸子交給丁○○,辛○○並與丁○○合力對戊○○及己○○施以暴力,致戊○○受有頭部、左肩、左眼等多處傷害,己○○受有頭部及臉部之傷害,均因此而不能抗拒,辛○○乃喝令戊○○、己○○及佯裝受害之庚○○三人一起蹲坐在靠近廚房之走道處,且指示庚○○以手銬將戊○○、己○○反銬在背後,再以外套蓋住戊○○頭部,另將己○○戴上頭套,以此方式看管戊○○、己○○二人,丁○○則持鋸子進入房間內,叫醒毫無防備而不能抗拒之乙○○,然後逐一搜刮各房間,總計強取戊○○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及行動電話三支、佛像二尊,及數目不詳之玉印章、提款卡、信用卡、存摺、保險領款單、身分證等物,得手後丁○○將所得財物裝入辛○○之背包後,二人即下樓,準備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此時庚○○假裝稱要報警,亦衝至門外,辛○○乃將手銬鑰匙交付庚○○,使其返回屋內為戊○○、己○○解開手銬。嗣辛○○、丁○○上車後,丙○○即駕車載其等前往他處找朋友,並與庚○○會合,途中楊志中在車上分得現金五千六百元,及行動電話、佛像、玉印章、提款卡、信用卡、存摺、保險領款單、身分證等物,所餘現金約一萬七千元均由丁○○取走,並由其轉交五百元給庚○○(丙○○分得數額不詳)。嗣經戊○○報警處理,警方趕至現場後扣得上開頭套二個及手銬二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坦承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 伊有 與共犯丁○○、辛○○共同搭乘共犯丙○○所駕駛車號00—五0八三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到達後由共犯丙○○依原定計劃在車上等候,伊則以朋友身分帶同共犯丁○○按鈴叫門,被害人戊○○不疑有他而邀伊等入內,此時被害人乙○○正在房內睡覺,不久戊○○之友人即被害人己○○亦到訪,嗣共犯辛○○進入後戴上頭套掩飾身分,且將其所攜帶之鋸子交給丁○○,然後與丁○○合力對被害人戊○○及己○○施以暴力,致被害人戊○○受有頭部、左肩、左眼等多處傷害,被害人己○○受有頭部及臉部之傷害,辛○○並喝令伊及戊○○、己○○等三人一起蹲坐在靠近廚房之走道處,且指示伊以手銬將被害人戊○○、己○○反銬在背後,再以外套蓋住戊○○頭部,另將己○○戴上頭套,及 嗣伊 曾與共犯辛○○、丁○○、丙○○等人在朋友處會合,共犯丁○○並轉交五百元贓款給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因共犯辛○○與被害人戊○○有毒品糾紛,案發當天係共犯辛○○打電話給伊,要伊帶他們去被害人戊○○之上開住處談毒品之事,伊始帶他們去,伊對上開強盜之事,事先並不知情。又被害人戊○○因手受傷而領有一筆保險理賠金之事,並非伊告訴共犯辛○○、丁○○、丙○○的,且事後丁○○僅交給伊五百元計程車車資,其餘伊並未分到贓款,故伊並非共犯云云。經查:
(一)案發當時,係被告庚○○先帶共犯丁○○進入被害人戊○○之上開住處,不久再由丁○○開門讓共犯辛○○以頭罩矇面方式進入,並由辛○○及丁○○分持上開刀鋸攻擊被害人戊○○及己○○,致其等受傷而不能抗拒,再以面罩及外套分別覆蓋其二人之頭部,繼由辛○○看管被害人戊○○、己○○二人,丁○○負責搜刮取得上開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及證人己○○、乙○○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核與共犯辛○○於警詢時及共犯丁○○於原審訊問時(見丁○○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之聲押訊問筆錄)自白之情節均相符。又共犯辛○○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計畫是由伊與被告庚○○、共犯丁○○事先策畫,安排由被告庚○○佯裝為被害人,案發時伊持刀要求被害人戊○○、己○○及佯裝受害之被告庚○○蹲在地上,而共犯丁○○則持鋸子進入房間叫醒乙○○,拿取財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我在警詢時曾自白犯罪,當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0頁)。另證人即共犯辛○○之女友 施宥年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我與被告辛○○、丁○○在被告庚○○住處。強盜案是當天下午四時許,由被告庚○○、辛○○、丁○○在該處計畫的,當時庚○○、辛○○、丁○○在計畫討論,我與庚○○之女友 施雅婷 在旁邊聊天,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他們計畫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丁○○的弟弟(即共犯丙○○)開車接應,丁○○及辛○○下手強盜,庚○○假裝成被害人,又他們挑上被害人戊○○為作案目標之原因,是聽被告庚○○說戊○○有領到一筆保險金。當天他們共有庚○○、辛○○、丁○○及丙○○一同前往被害人戊○○住處,由庚○○、辛○○、丁○○進去戊○○住處,丙○○開車在樓下負責接應。等他們作案回來之後,我聽他們提及作案用之頭套、手銬及刀械是被告丁○○準備的」等語(見八二六號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一頁及五八號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又被告確曾告知共犯辛○○說被害人戊○○領有一筆保險理賠金,亦據證人施宥年及共犯辛○○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七頁、第一八頁),被告辯稱並非其所告知云云,委無可採。至共犯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伊事先毫不知情,亦未持鋸子參與作案云云,然查與其於原審訊問時自白之情節不符,且與被害人戊○○、證人施宥年、己○○、乙○○、共犯辛○○等人上開陳述不符,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取。另共犯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原審作證時改稱:被告庚○○事先未參與謀議,亦不知情,伊係為脫罪才會嫁禍於被告庚○○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回去等我們,我們到被告家時有問被告是否跟戊○○有毒品問題,因為我們不知戊○○之住處,所以被告才帶我們去戊○○之住處,至有關戊○○領有保險金之事,並非被告跟我講的等語,亦與其上開自白情節及被害人戊○○、證人施宥年、己○○、乙○○等人上開陳述不符,益見其此部分陳述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亦不足憑採。至被告庚○○於原審雖另辯稱:案發時不知矇面男子為何人云云,然查被告庚○○既坦承其案發當天與共犯辛○○等人一起前往被害人戊○○之住處,是其於案發前即已看見辛○○之穿著樣式,且辛○○亦係參與謀議強盜之人,怎可能僅因辛○○戴頭套即無法識別其身分?益證其應知矇面男子即為共犯辛○○本人,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庚○○告訴我他要去報警,就衝出我家大門,我以為他們已經都出去,結果打不開我家的門,三個人擠成一塊,後來是我弟弟(指證人乙○○)開門讓他們離去」等語,共犯辛○○、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等三人大約在同時離去,並交給被告庚○○一支鑰匙去解開被害人戊○○、己○○之手銬等語,準此以觀,被告庚○○顯然知道持有刀鋸之共犯辛○○、丁○○不會傷害他,才會跑到門口並與辛○○、丁○○試圖一起開門離去,否則若其此舉確意在報案,豈有不受阻止或傷害之理?更何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於案發後約三、四個小時,即前往證人施宥年家中與共犯辛○○、丁○○見面,而共犯丁○○亦確有交付五百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八頁),足見被告庚○○事後並未有所畏懼,且坦然與其他共犯會面及分得部分贓款,益徵其確有參與上開強盜之犯行無疑,否則豈會如此?其辯稱事先毫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見到共犯辛○○當天係持武士刀,而共犯辛○○亦自稱其係持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但該支刀械並未扣案,且未送鑑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刀械仍屬不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從輕認定其所持有者為非管制之刀械,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庚○○雖辯稱案發當時只是帶共犯辛○○等人去找被害人戊○○處理毒品糾紛云云,而共犯辛○○於原審亦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是因為向被害人戊○○購買海洛因品質不佳且數量不足,才去找戊○○理論,並拿取現場之毒品及財物抵債云云。惟查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已否認與被告辛○○有任何毒品交易或糾紛,並陳稱現場並無任何毒品等語,而證人己○○、乙○○於警詢中或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當天曾看見任何毒品。衡諸共犯辛○○戴頭套進入屋內,又將被害人戊○○、己○○矇面之情節,顯見共犯辛○○係有意避免被害人知悉其身分,則其如何能以此方式與對方進行買賣毒品糾紛之理論?佐以共犯辛○○於警詢時亦坦承其聽聞被告庚○○提及被害人戊○○領有一筆保險金,而證人施宥年亦證稱是因為被告庚○○提及該筆保險金,被告他們才計畫作案等語,益徵被告等作案之目的,並非因毒品交易糾紛引起,被告庚○○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共犯辛○○陳稱現場有拿到海洛因、安非他命用以抵債云云,無非係為掩飾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求迴護被告庚○○之詞,亦難以遽信。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被強盜之現金有三萬元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本院認被告等人在現場強取之財物,係共犯辛○○所承認與被害人戊○○、乙○○所陳述相符之部分,包括:現金約2萬2千6百元(辛○○自稱分得5千6百元,丁○○自稱分得1萬7千元)、行動電話三支、佛像二尊,及數目不詳之玉印章、提款卡、信用卡、存摺、保險領款單、身分證等物。又共犯丁○○除坦承有拿到1萬7千元外,並陳稱已將其中五百元轉交給被告庚○○,此與被告庚○○陳稱其曾收受共犯丁○○交付五百元等情相符。至共犯丁○○雖否認事先知情云云,但由上述分贓行為,及證人施宥年供稱共犯丁○○確實事先參與謀議及曾準備作案工具等情,及共犯辛○○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作案工具係由共犯丁○○所準備,且於原審審理供稱案發當時共犯丁○○負責持鋸子,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人己○○於警詢時描述所見情節相符,足認共犯丁○○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預備及實施等行為無疑,其於原審陳稱未參與犯行,對於衝突發生甚感意外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併此說明。
(三)至共犯丙○○雖陳稱其只是單純開車帶其餘被告去找朋友,不知他們之犯罪計畫云云,而證人施宥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辛○○、丁○○、庚○○討論作案計畫時,共犯丙○○確實未在場參與討論等語。但查證人施宥年證稱:他們計畫時有提及安排由被告丙○○開車接應一事等語,且觀諸其等計畫內容縝密(包括備妥作案工具、先由共犯丁○○及被告庚○○進入探查現場狀況,共犯辛○○在外等候,以求裡應外合),足認其等逃逸方式,也在事先安排規畫之範圍內,蓋為防百密一疏,自須仰賴共犯丙○○全完配合,否則豈非前功盡棄?況查共犯丙○○亦坦承當天在樓下等候約一個小時,時間並非短暫,且其又係共犯丁○○之弟,衡情豈有不知情之理?矧查苟共犯丙○○不知情,則共犯辛○○及丁○○又如何確保在共犯丙○○久候期間不生變卦,而能安然逃脫?在在足證共犯丙○○對於負責駕車接應之任務,必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犯罪計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信。
(四)又被害人戊○○、己○○等二人於上開時地確被施加暴力,以致戊○○受有頭部、左肩、左眼等多處傷害,己○○受有頭部及臉部之傷害,業據被害人戊○○、己○○等二人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照片影本八張在卷足按(見警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
(五)此外本件並有扣案之上開頭套二個、手銬二副等物足稽。另共犯辛○○、丁○○、丙○○等三人確因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八月及七年二月在案,且該案亦認被告庚○○係共同正犯,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
(六)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戊○○、己○○、乙○○、辛○○、施宥年等人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方面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共犯辛○○戴上頭套進入被害人戊○○之上開家門後,即手持刀佯裝挾持被告庚○○,且將其所攜帶之鋸子交給共犯丁○○,然後與丁○○合力對被害人戊○○、己○○施以暴力,致被害人戊○○受有頭部、左肩、左眼等多處傷害,被害人己○○受有頭部及臉部之傷害,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戊○○、己○○等人之抗拒,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縱令被害人戊○○、己○○等並無實際抗拒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彼等於強盜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戊○○、己○○受傷之部分,係強暴手段實施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至被告與共犯辛○○、丁○○、丙○○等共四人間於犯罪過程中分別負責查探現場狀況、控制被害人、拿取財物、駕車接應等行為,其等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未親自持刀挾制、傷害被害人或拿取財物,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事前既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之謀議,且於案發當時又先帶同共犯丁○○進入上開屋內找被害人戊○○,假意聊天拜訪以查探虛實,事後又分得五百元之贓款,足見其對上開強盜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共同正犯之理論,自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等人以一個強盜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戊○○、己○○、乙○○等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共犯辛○○、丁○○、丙○○等共四人共同犯罪,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判決認係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先知情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於本案中雖佯裝為被害人,未親手實施暴力行為,但參與本案犯罪之謀議,犯後又否認犯行,及被害人戊○○、己○○二人受有皮肉傷勢之程度、被害人戊○○損失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頭套二個及手銬二副,係由共犯丁○○所準備,已如前述,應屬共犯丁○○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使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另共犯辛○○、丁○○於犯罪過程所持之刀子、鋸子等兇器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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