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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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90號上訴人庚○○○上訴人辛○○上訴人壬○○上訴人己○○上訴人戊○○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癸○○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乙○○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違規改裝後視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南投縣水里鄉往魚池鄉方向行駛,行經水里鄉新興村帝君巷58之5號前時,未注意駕駛車輛或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竟超速行駛;適時被上訴人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蓬內搭載訴外人 味聰田 、 賴萬生 ,行經該路段之對向車道,甲○○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導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丙○○所駕駛自大貨車之改裝後視鏡,勾住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方所架設之簡易蓬架,導致棚架因拉扯而倒塌,撞及車蓬內之賴萬生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部出血、腦水腫、後腹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丙○○、甲○○2人所涉刑事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被上訴人丙○○、甲○○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314號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庚○○○為被害人賴萬生之配偶,上訴人辛○○、壬○○、己○○、戊○○為賴萬生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丙○○、甲○○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責任。至於上訴人庚○○○請求賠償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157萬9448元。其中㈠醫療費部分:支出2萬5238元。㈡喪葬費用部分:支出55萬4210元。㈢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庚○○○與被害人結縭47載,相互扶持,感情融洽,因此事故上訴人頓失伴侶,自此形單影隻,精神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另外,上訴人辛○○、壬○○、己○○、戊○○部分:上訴人辛○○等人在被害人生前悉心照顧下長大成人,正將奉養被害人以報達養育之恩之際,頓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上訴人辛○○等人無法承歡膝下,喪親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10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151萬9448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辛○○、壬○○、己○○、戊○○各100萬元,並均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業已與上訴人和解,給付20萬元與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但找不到和解書。上訴人庚○○○所提喪葬費支出,依被害人生前之交情,支出額度應無過高,因為辦得比較隆重,所以花費比較多,但確實有這些支出。本件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應該有改裝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以下列各點抗辯:㈠本件事故之撞擊地點應係位於被上訴人丙○○大貨車行駛之
車道內,被上訴人甲○○業已自認其有超速及超越雙黃線駕駛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丙○○行駛方向為上坡,且搭載有重物之情形下,不可能超速行駛。該大貨車之後視鏡及車斗均未超寬,由事故現場之煞車痕跡,及事故後大卡車之停放位置已靠近右側路邊水泥護欄可知,被上訴人丙○○並無超速或跨越對向車道,且已盡最大能力為閃避行為。
㈡被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萬生均明知小貨車之車廂以外不
得載人,卻仍違規於車斗之車篷內搭載賴萬生。又當日甲○○係擔任「開路鼓」之工作,車斗後搭載重達百公斤以上之鑼、鼓,卻未做好安全措施,將成員座位固定;且邊開車邊灑冥紙,故於跨越車道後,無法以雙手緊急迴轉至本身之車道,以至於雙方撞擊力量雖不大之情形下,仍因賴萬生遭車上搭載之鑼鼓撞及,導致內傷致死。
㈢如仍認被上訴人丙○○有過失,則死者賴萬生違規乘坐於小
貨車之車斗,及其使用人被上訴人甲○○就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萬元,醫療給付3萬3641元,被上訴人甲○○已給付20萬元均應予扣除。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以每人10萬元為適當,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乙○○以下列各點抗辯:㈠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甲○○之違規行為: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從撞擊處之碎片落點可證被上訴人甲○○當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違反上述規定。
⑵後視鏡並不計入車寬之測量範圍內,被上訴人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變更後視鏡部分,並未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但被上訴人丙○○所駕大貨車車寬2.43公尺,如依上述規定會車時,最小安全會車距離應為北側邊線起算2.93公尺處(由南側邊線起算2.87公尺處),即被上訴人甲○○所駕小貨車左側不得逾越南側邊線起算2.87公尺處,踰越該距離,就會造成會車之間隔不足,而撞擊處之碎片落點距北側邊線2.4公尺,距南側邊線3.2公尺,顯見甲○○於會車時所預留之車道寬度,除未留有會車安全間隔外,甚連丙○○大貨車之通行車寬距離亦不足。
⑷依現場相關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甲○○所駕小貨車車頭後視鏡
折斷、車斗頂蓬塌陷,其二者高度位置與丙○○所駕大貨車後視鏡高度經勘驗比對,僅有小貨車車斗頂蓬上緣處之高度相當,才可能發生撞擊。再依雙方後視鏡架設位置及車頭長度觀之,兩車對向撞擊時,因甲○○所駕小貨車車頭後視鏡位置較前而凸出,應為該後視鏡先撞擊丙○○所駕大貨車車頭後,小貨車車頭再撞擊上大貨車車斗後,大貨車後視鏡才能撞擊小貨車之車斗頂蓬上緣處,並非甲○○所言是丙○○所駕大貨車後視鏡勾到小貨車才造成事故。
⑸事故發生現場為上下坡、S形彎道道路,丙○○所駕大貨車
須待對向車駛出石觀音橋時,才能知悉其是否有跨越雙黃線,採取應變措施;但被上訴人甲○○所駕小貨車因地處高處,遠在石觀音橋前車站處時,就可知悉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及來車種類,此地距離碰撞處尚有100多公尺遠,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去減速慢行及駛入自己車道,避免車禍事故發生,顯見甲○○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觀丙○○一發現甲○○所駕自小貨車駛出石觀音橋時,是跨越雙黃線行駛,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無奈車身寬大、車道狹窄,旁邊又是電線杆及水泥護欄,除了煞車及盡量靠右外,別無他法,可知丙○○已十分注意車前狀況。
⑹被上訴人丙○○於事故前之行車時速雖有40至50公里,但於
見到被上訴人甲○○之自小客貨車跨越雙黃線直衝而來時,業已採取緊急避難措施,將車速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此由煞車線僅有1.8公尺可知。況依交通部道安宣導資料可知,煞車最先是駕駛人看到狀況並開始判斷,接著判斷完成(決定踩煞車),然後開始換腳去踩下煞車,最後還要一段煞車機械煞住之制動時間。也就是說,煞車所需時間=反應時間+制動時間。查一般小車時速40公里時之反應距離為11公尺,今甲○○看到丙○○車時,約10公尺(甲○○於警詢時所述),該距離比反應距離短,縱使丙○○車為停止狀態,甲○○也一定撞上。故丙○○之車速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⑺被上訴人甲○○讓被害人賴萬生乘坐於無任何安全設施之車
斗,亦違反法律之規定,與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賴萬生應承擔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而應類推民法第224條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丙○○與乙○○之賠償責任。
⑻退步言,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或不得請求:
①上訴人庚○○○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對於醫療費用支出2萬
5238元不爭執,但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給付,應予扣除。
②上訴人庚○○○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其中喪宴費用15萬0500
元、樂隊費用,即孝女電子琴、車鼓陣、國樂等,計3萬5000元不可請求。答性禮盒、金紙、庫錢,重複估價3次,靈堂鮮花重複估價2次。毛巾類花費3萬8550元有高報之嫌。
⑼上訴人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兩造身分、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環境,減輕對上訴人等之精神慰撫金賠償。
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庚○○○84萬4507元,及自94年1月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乙○○應就其中12萬5618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辛○○、壬○○、己○○、戊○○各48萬元,及均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等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庚○○○24萬元,及自94年1月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乙○○應與甲○○就前開金額及原審判決甲○○應給付部分之總和範圍內,再就其中之52萬5086元及其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辛○○、壬○○、己○○、戊○○各24萬元,及均自
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乙○○應與甲○○就前開金額及原審判決甲○○應給付部分之總和範圍內,就其中之43萬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六、兩造對訴外人賴萬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50分許,搭乘被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輛與被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帝君巷58之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賴萬生因而受傷送醫,延醫至92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因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
七、兩造就此事故之責任歸屬各有主張及抗辯,經查:㈠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肇事後,在現場警訊中自承略以:伊當時以
約50公里之時速行駛,微有跨越雙黃線,看見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時,即右打方向盤,仍來不及而撞到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93號卷第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92年5月25日警訊中再次承稱:當時約以40餘公里之時速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微有跨越雙黃線,看見丙○○所駕駛自大貨車時,馬上右打方向盤,仍來不及而撞到等語(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⑵按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上訴人甲○○肇事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段限速40公里,路面為乾燥無障礙之柏油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超速並跨越雙黃線行駛,致與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足徵被上訴人甲○○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⑵被上訴人丙○○部分:
①被上訴人丙○○肇事後,在現場警訊中自承略以:伊當時以
約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見被上訴人甲○○所駕自用小貨車時,即右打方向盤,仍發生擦撞情事等語(參見上開相驗卷第七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92年5月25日警訊中再次陳稱:當時約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甲○○所駕駛自小貨車超越雙黃線,馬上右打方向盤,仍來不及,自小貨車之車蓬即與伊自大貨車之車頭後框架擦撞等語(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5頁背面)。而事故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40公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丙○○有超速駕駛乙節堪予認定。
②按大貨車全長不得超過11公尺、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高
度不得超過3.8公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93條、第97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所駕駛大貨車後視鏡及車斗有改裝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車體後視鏡照片中有一鐵條向外延伸,顯然有改裝之事實。後視鏡雖未列入車寬檢驗範圍,但後視鏡為車體之一部分,不當延伸於行車時將影響行車安全甚鉅,是被上訴人丙○○、乙○○抗辯後視鏡之變更與本件肇事無關,不足採取。
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丙○○駕駛明顯改裝之自大貨
車超速,與被上訴人甲○○超速越線行駛共同肇致之事實;依卷附照片(見前揭相驗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自大貨車,車斗明顯寬於車頭,後視鏡為能觀察後方情況,只得再加寬裝設,超越車斗寬度。後視鏡以鐵條橫向焊接,向外延伸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丙○○以此過度車寬行駛在二線道又無路肩之狹窄肇事路段,自屬危險。再自肇事後,該車右後視鏡確已折斷,僅剩支架,被上訴人甲○○亦以證人身分於刑事庭結證稱,確係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自大貨車之右後視鏡將其頂蓬鉤掉等語(參見原法院93年度交訴第30號案件92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
另本事件委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為:…僅由肇事後雙方車輛停止位置(肇事前行進軌跡)、車損狀況及掉落物(車身烤漆片)位置等分析,本事故以雙方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會車時,兩車於貼進分向限制線處發生擦撞的可能性較大;另由卷附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之車體(後視鏡及車斗等)有明顯改裝情事‧‧‧有該委員會鑑定
函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93號卷第45、48頁),亦同此認定。
④事故現場車身烤漆掉落片雖位於被上訴人丙○○車輛行駛車
道內距車道中線0.3公尺處,而該車道之中線至邊線距離為
2.96公尺,至路邊護欄距離為3.5公尺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甲○○雖侵入被上訴人丙○○車道0.3公尺,但距道路邊線尚有2.66公尺,距道路護欄尚有3.2公尺,則以被上訴人丙○○駕駛之大貨車原始車寬2.43公尺之寬度均尚有足夠空間得以避險,但因被上訴人丙○○車輛經過改裝,且因丙○○超速駕駛,以致無法及時因應,發生擦撞,是被上訴人丙○○、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⑤綜上,丙○○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或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另不得任意變更車體及變更後視鏡,藉以避免影響來往人員、車輛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段時,不僅車輛經改裝加寬後視鏡,且以超過限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後,丙○○所駕駛前揭自大貨車之改裝後視鏡鉤住甲○○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後方架設之簡易蓬架,將該蓬架拉扯倒塌,丙○○對本事故亦有過失。
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丙○○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與被害人賴萬生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甲○○、丙○○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亦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庚○○○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萬523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殯葬費部分:上訴人庚○○○主張被害人賴萬生因本件事故
死亡,由其支出殯葬費共計55萬4210元,並提出單據5紙為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7萬2910元,其餘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兩造於本院對原審所為認定不爭執,本院認為殯葬費共計37萬2910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狀況,
及上訴人庚○○○未就學,無業,名下有6筆土地;上訴人辛○○五專畢業,務農,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5筆、汽車0部;上訴人壬○○五專畢業,任職護理督導,名下汽車1部及多筆投資;上訴人己○○高職畢業,務農,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其中1筆共有)、汽車1部、多筆投資;上訴人戊○○大學畢業,家管,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其中1筆共有)汽車2部、多筆投資;被上訴人甲○○未就學,無業,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丙○○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1棟房屋;被上訴人乙○○專科畢業,從事運輸工作,月薪約3、4萬元,名下有汽車0部等情,認上訴人等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九、被上訴人丙○○、乙○○主張上訴人應承擔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無過失相抵用等語抗辯: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甲○○讓被害人賴萬生坐於其小貨車車斗內,且駕
駛小貨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坐於車斗內之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死,被害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小貨車,應認係坐於車斗內之被害人之使用人,應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丙○○、乙○○之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丙○○、乙○○之主張於法有據。
㈢本院斟酌上開被上訴人丙○○改裝自用大貨車且超速行駛,
與被上訴人甲○○超速越線行駛,及被害人賴萬生明知不可乘坐於後車斗且無任何安全措施,致使損害擴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較被上訴人丙○○超速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及照後鏡變更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為重之情形,認被上訴人丙○○應負較輕之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丙○○、乙○○應分別賠償上訴人庚○○○47萬9259元(計算式:《25238+372910+800000》x40%=479259),上訴人辛○○、壬○○、己○○、戊○○各32萬元(計算式:800000x40%=320000)。
㈣另被上訴人甲○○部分: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
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故被上訴人甲○○就其本身之過失不得對上訴人等人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甲○○應分別賠償上訴人庚○○○119萬8148元(計算式:25238+372910+800000=0000000),上訴人辛○○、壬○○、己○○、戊○○各80萬元。
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28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查上訴人庚○○○領取之醫療保險金為3萬3641元,有保險給付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甲○○已給付上訴人等人共20萬元,5人各40000萬元乙節亦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係慰問金,不得扣除,但查被上訴人甲○○因本事故所為之給付,自屬賠償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甲○○亦否認係慰問金,上訴人等又無法舉證證明該20萬元係慰問金,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丙○○、乙○○主張扣除,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金額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庚○○○84萬450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844507),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乙○○在其中12萬56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25618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辛○○、壬○○、己○○、戊
○○各4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480000),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辛○○、壬○○、己○○、戊○○請求被上訴人丙○
○、 張明 給付部分,應扣除上開給付外,被上訴人丙○○、乙○○已無庸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㈣是上訴人請求上開第㈠、㈡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庚○○○84萬4507元,及自94年1月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乙○○應就其中12萬5618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辛○○、壬○○、己○○、戊○○各48萬元,及均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等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庚○○○24萬元,及自94年1月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乙○○應與甲○○就前開金額及原審判決甲○○應給付部分之總和範圍內,再就其中之52萬5086元及其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辛○○、壬○○、己○○、戊○○各24萬元,及均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乙○○應與甲○○就前開金額及原審判決甲○○應給付部分之總和範圍內,就其中之43萬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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