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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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0號被告賴宏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育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1時許,在其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號住所內飲畢啤酒2瓶及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過溝三巷往鎮安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鎮安宮鎮安橋,因不勝酒力衝撞橋墩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2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育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1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