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旺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富華卡拉OK」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2年5月3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三民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本件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到刑事處罰之標準,應處以刑罰。而刑事案件之處罰不宜低於行政裁罰,公路監理機關行政裁罰所引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酒後駕車罰鍰標準已於102年2月27日修正提高,本案係發生在裁罰標準提高之後,是在不低於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前提下,參酌被告經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