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鴻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號、
105年度執助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鴻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賴鴻春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參,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342號判決於105年8月15日確定,聲請人係於10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蓋用上開收件日期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3日苗檢鈴執丁106執聲4字第364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聲請之規定。
㈢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3月8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㈣經核閱受刑人上開2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並無殊異,罪質相
同,皆屬刑法竊盜罪名,且後案尚係經被害人制止後,猶繼續遂行竊盜犯行,其惡性實不可謂輕微,亦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