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永鈴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某友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往社石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因行車未配戴安全帽,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騎乘至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前,為警攔停稽查,並測得謝永鈴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本案因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到刑事處罰之標準,應處以刑罰。而刑事案件之處罰不宜低於行政裁罰,公路監理機關行政裁罰所引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酒後駕車罰鍰標準已於102年2月27日修正提高,本案係發生在裁罰標準提高之後,是在不低於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前提下,參酌被告經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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