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重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重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拾陸張、象棋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重欽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且賭博之地點在腹地廣大、遊憩人數甚多之溪洲森林公園之犯罪情節、惟念其係以撲克牌比大小之方式對賭,賭資不大,參與之人數僅2人,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36張、象棋9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沈重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居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重欽與 胡榮源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36張為賭具、象棋9顆為籌碼,賭玩俗稱「四支刀」之賭博,賭玩方式係以每人每次發4張牌比大小,贏者每局可向輸者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每顆象棋放置桌上即代表1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36張、象棋9顆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重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胡榮源之供述互核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於溪州鄉溪州公園查獲公共場所賭博案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物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36張、象棋9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案由摘要]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