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卿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637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馬路1段44-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右轉進入橋旁道路時,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禮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冒然右轉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翁國淵 (所涉對告訴人 吳依珊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搭載友人即告訴人吳依珊)之車牌號碼000—LPK號重型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下前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翁國淵、吳依珊人車均倒地,告訴人翁國淵受有右手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雙手開放性傷口、右膝與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足部(除趾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吳依珊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擦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雙髖與大腿及小腿與右手挫傷合併擦傷、右手前臂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翁國淵、吳依珊與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在本院民事第一調解室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翁國淵、吳依珊於同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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