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原告 蔡國良 被告 羅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巷○○號房屋併將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第1項所示房屋遷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欠租係從民國105年1月份起算,另請求被告恢復水電、環境清潔等(本院卷第7頁),迨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應如主文第1-3項所示(本院卷第47頁)。核其殆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號房屋(非都市計畫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租給被告,租期為105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16日,月租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被告除給付2個月份押金外,從未繳過任何租金,迭經原告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繳亦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暨求償租金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17、11-14、9-1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四、按:
(一)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未果後,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之租金非達2個月份,不得依前項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則被告從105年1月16日承租時起,除給付2個月份押金外,既未為任何繳租,顯然原告於10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欠租(本院卷第13-14頁),於法有據,俟該催告無結果,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準此兩造租賃關係於105年12月12日提前終止(本院卷第38頁:送達回証),原告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當有理由。
(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寧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茲被告與原告約定月租3000元、應逐月於10日以前繳納(本院卷第15頁:租賃契約書),詎其從未付租,可見原告以
主文第2項所示額數求償租賃期間之欠租、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五、綜合上述,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