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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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