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念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袁念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念湘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環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胡美吟 徒步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袁念湘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擦撞胡美吟,致胡美吟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側第5手指擦傷等傷害。袁念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胡美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念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美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43頁),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羅地網監視系統影像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4至28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卷第15頁反面),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卷第15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
2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