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異議人倡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A一九三七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者乃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A一九三七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二份通知單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揆諸前揭規定,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然依異議人異議事由及其所附文件觀之,本件僅經警開單舉發,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事實,洵堪認定;故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於法即屬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