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廷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於99年7月7日16時1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然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 呂廷進幹乂娘 …」等違反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聯絡行為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9年7月7日於警詢時供稱:伊回去當時有看見告訴人,但完全沒有與告訴人交談及對話,連招呼也都沒有打(警卷第2頁),復於同年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昨天伊大聲跟告訴人講分財產的事,他們二個(指伊二個弟弟)都欠伊錢,伊要跟他們討錢,伊跟告訴人講母親伊帶回去養,你要工作你去作,後來他就報警來處理了(偵卷第12頁),嗣於同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伊都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偵卷第18頁),故被告就有無與告訴人交談等情數次翻異前詞,供述無法一致,故被告否認曾辱罵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幹乂娘…」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呂廷進(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於警訊時業已表明要提出違反通常保護令之告訴,故該部分應未據告訴)已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茲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視保護令之命令,未予確實執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騷擾被害人,法紀觀念薄弱,實不足取,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