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守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守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守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第194、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守滄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街○○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翌日即98年3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守滄對於在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98年3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朴019)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第194、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按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方坦承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並有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