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642號
原 告 陳品臻
被 告 呂詠新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
審易字第2894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附
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住處內,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多次徒手拉扯原告頭髮及雙手,並拉
原告之身體撞向地板、椅子、牆壁等物,致原告受有右眉瘀
腫、右手肘瘀青之傷害。原告甚為驚恐,且被告控制原告行
動,不讓原告離去,原告仍會作惡夢,精神不穩定,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迄今並未說明有何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
致情緒不穩,兩造於100年7月11日之後業已重修舊好,並
回復同居生活,甚至由被告代為繳交電話費,並無精神痛苦
可言,原告空言作惡夢、失眠、情緒不穩定等,並無任何客
觀證據,不得僅 彭祺 空言而認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接續多次徒手拉扯頭髮及雙手,並拉
原告之身體撞向地板、椅子、牆壁等物,致原告受有右眉瘀
腫、右手肘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68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明確,被告之傷害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
傷害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慰撫金之數額,
茲斟酌如下: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眉瘀腫、右手肘瘀青,傷勢尚非嚴重
,被告因情緒失控,竟不思理性溝通,出手傷人,顯不足取
,惟兩造嗣後以簡訊表達和好之意等情,並考量原告100年
度所得僅股利及利息收入等情,被告為科技公司員工,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70餘萬等,業經本院調閱兩造100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附卷為憑。綜合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