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參酌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裁判,上訴或抗告利益若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4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而提出再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萬元,有原審94年度沙簡字第432號補費裁定可參,是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