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陸拾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二百十萬元,利率分別約定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二八計算利息,借款期限均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共尚欠五百六十萬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二百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共尚欠五百六十萬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F0~T48附表:
┌─┬────────┬─────────┬────┬────────────────────────────┐│編│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壹│叁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百分之一│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七│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貳│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百分之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一0四│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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