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第一二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牌虎霸王水果瑪莉」貳台、「北極熊水果瑪莉」壹台、「犀牛王水果瑪莉」壹台、「TITANIC水果瑪莉」壹台、「皇家俱樂部」壹台、「豹王」貳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自前開機台內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機檯,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在址設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一之一號雜貨店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金牌虎霸王水果瑪莉」二台、「北極熊水果瑪莉」一台、「犀牛王水果瑪莉」一台、「TITANIC水果瑪莉」一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益智娛樂,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共五台(均含IC板),及於機台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元。甲○○復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在址設高雄縣○○鄉○○村○○街與永新四街口工地之貨櫃屋冷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皇家俱樂部」一台、「豹王」二台,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 張揮宏 負責看顧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益智娛樂營利,而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客人 林天寶 在上址打玩「皇家俱樂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三台(均含IC板),及於機台內扣得現金五百七十元,總計甲○○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扣得之機台達八台(均各含IC板一塊),機台內現金共七千六百七十元。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雜貨店老闆娘陳林綾鳳、被告雇用之店員張揮宏、在場打玩機台之客人林天寶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及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保管條各一紙與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機台內之現金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張揮宏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連續擺設電子遊戲機,且擺設機台總數達八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之電子遊戲機「金牌虎霸王水果瑪莉」二台、「北極熊水果瑪莉」一台、「犀牛王水果瑪莉」一台、「TITANIC水果瑪莉」一台、「皇家俱樂部」一台、「豹王」二台(均各含IC板一塊)及自前開機台內所查扣之現金共七千六百七十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