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九十年十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並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經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依目
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分別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可資參佐,故被告之尿液經採檢送驗後,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驗結果,自無可能有偽陽性之反應,其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依上揭說明,並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且犯後否認犯行,足見其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