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一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年月一日準備書㈣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為結束共同經營之「合傑漆料有限公司」(起訴狀誤繕為「合傑漆行有限公司,下稱「合傑公司」)及分配家產事宜,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合傑公司未收款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對並均分款項;合傑公司之電話、名稱,任何人均不得再行使用;合傑公司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正式停止營業;信託登記在親人名下之不動產,應將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平均分配之。詎料,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以一百五十萬元出賣,扣除三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收入,竟不分配予原告;被告向合傑公司客戶所收取之未收款三十萬元,未平均分配予原告;被告未停用合傑公司電話號碼,並將之退租,竟將電話號碼轉讓過戶予其子 石有騰 ,亦未辦理合傑公司結束營業解散登記。嗣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拒不辦理,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一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傑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㈢被告應將合傑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辦理退租,並不得於退租後以語音告知和傑漆料有限公司(下稱和傑公司)之新電話號碼。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將出售房地所得價金及收受未收款平均分配予原告,係因兩造公產尚有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地尚未出售,且丙○○之未收款二十萬元,乙○○之未收款三萬元,須俟所有金額全部收齊後,才能一次分配。原告所指合傑公司電話號碼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退租,電信局亦同意由訴外人石有騰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租用,且兄弟拆夥時,乙○○已給付丙○○三十萬元權利金,丙○○無權再為要求。系爭協議書第九條記載,須以律師見證簽章後,始為生效,但系爭協議書實際上並無律師簽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推定契約不成立;又立協議書人中之 石有達 、 石坤川 均已成年,其家長無權代理簽章,系爭協議書即未經全部協議人簽章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財產分配而在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尚未經律師見證簽章乙節,有系爭協議書為證。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已將登記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四八
地號、同段一七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地出售,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後,尚有一百二十萬餘款元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仲介費代收款簽收單等為證。
㈢合傑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經申請核准後暫停營業;
繼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經申請核准後停業;又合傑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九二○○一五三九五號函、會計事務所 劉麗珍 停業申請請款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三○○八一○一八○號函檢附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
㈣原由合傑公司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未曾辦理退
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辦理過戶予和傑公司,裝機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高服字第九三C0000000號函檢附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附卷足憑。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應依約平均分配出售房地及收取未收款項予原告,並應停用將合傑公司之名稱及所租用之電話號碼,尚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辦理正式停止營業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因未經律師簽章而不成立;兩造並未將各該信託登記於個人名下之房地全部處分出售,兩造亦未完全將未收款項悉數收取,不應提前分配;合傑公司所租用之電話號碼係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表示可以直接過戶,才申辦過戶予和傑公司;合傑公司解散登記須召集股東會作成決議後,才能向主管機關申辦等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律師未簽章後而不成立?㈡被告已出售之房地及已收取之未收款項,是否應逐筆分配?抑或俟全部房地處分出售及收取全數未收款項後,再行分配?㈢被告將合傑公司原租用之電話號碼過戶予和傑公司,是否符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㈣被告已將合傑公司申辦停業登記,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要求?茲析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得約定於特定契約須踐行一定之方式,方得成立,故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期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然當事人約定期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乃由兩造及訴外人 石陳素珍 、戊○○○、 石葉藍琪 、石有騰、石有
達、 石坤霖 、石坤川等人,係以財產分配為目的所簽立之共同協定,其第九條約定︰「此份協議書一式三份,經由律師簽章後,分交由甲○○、乙○○、丙○○三人保管,本協議至本項後,除立協議書人之簽名蓋手印,及律師之簽章並簽約之日期以外,以下空白,若本協議書日後有所增修,需經所有立協議書之簽章,方始生效(因石有達、石坤川現離家就讀在外,故其簽名及蓋手印的部分尚無法於簽約日內完成,因此為使本合約能請律師見證簽章後,立即生效,該未簽名之部分,由該二人之法定監護人先行代為簽名並蓋手印,再請該二人於一個月內補簽名並蓋手印完畢,該部分由該二人之法定監護人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前督促完成,不得逾期,否則視同違約。)」顯見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對於系爭協議書須踐行律師見證簽章之方式後,才分交由兩造三人保管,且因石有達、石坤川無法於簽約時簽名及蓋手印,為使系爭協議書能請律師見證簽章,先由乙○○、丙○○二人簽名並蓋手印等情,洵堪認定;又參以系爭協議書此條約定律師見證簽章之方式,原告迄未提出足資肯認係以保全契約為目的之相當證據佐證相互以觀,尚難遽認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足徵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就系爭協議書乃以律師見證簽章為特定方式,在該方式未踐行完成前,系爭協議書應不成立,至為明灼。
㈢次查系爭協議書確實未經律師見證簽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方式尚未踐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系爭協議書推定不成立,是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因系爭協議書尚屬不成立,而不生契約之效力甚明。
㈣準此推論,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之請求,尚乏依據,故兩造間上開其餘之爭點,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一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傑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被告應將合傑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辦理退租,並不得於退租後以語音告知和傑公司之新電話號碼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